首页 > 房产纠纷 > 正文

不以买卖为目的的房屋预告登记是否应当撤销

房产纠纷 2周前 (05-05) 浏览 34

案情简介:不以买卖为目的的房屋预告登记是否应当撤销

李某称:2013年8月19日,第三人A公司、第三人B公司及永吉县公安局三方签订了《关于解决公安局家属楼供热问题的协议书》,该协议第二项约定:”解在东即B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盛世嘉园东区30号楼2单元201室即公安局家属楼30号楼2单元东门一、二楼跃层住宅作价80万元抵顶给第三人鑫光热力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5日,第三人鑫光热力有限公司将该房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随后,李某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交纳了2014年度、2015年度供热费及使用期间水、电费等。该楼因开发单位B公司在建楼前期审批手续不全等原因,致使该楼没有发放产权证。2013年8月19日,第三人姜某与第三人B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2月25日因民间借贷担保需要,双方又签订”民间抵押借贷合同”和”房屋抵债协议书”,姜某与第三人B公司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登记机关基于第三人姜某的民间借贷关系而予以诉争房屋预告登记不正确,其行为侵害了李某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合法占有的权利,对该房屋预告登记应予撤销。

法院判决:撤销该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吉021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也没有对邱某异议人的主体身份作出否定,足以认定李某邱某与预告登记的房屋有利害关系,是适格的本案李某。第三人姜某关于邱某不具有本案李某主体身份的辩解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016年8月16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查封公告,李某方知涉案房屋已经预售登记,此后李某邱某便提出执行异议,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驳回邱某异议请求的执行裁定,现正在诉讼中。李某邱某于2016年11月22日将本案起诉到本院,可见李某邱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姜某提供的A公司于2015年3月6日递交给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的《异议书》,不能证明李某邱某的诉讼超过诉讼期限。其关于李某邱某是虚假购买、非法占有被查封的房屋为债务人逃避债务进行恶意诉讼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姜某出借给B公司60万元的事实,已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姜某亦称如果债务履行了,该房屋买卖协议就不执行了。由上可见,李某邱某关于撤销登记机关预告登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登记机关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8月19日对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盛世嘉园东区30号楼2-1.2层跃层东号房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律师说法:本案的预告登记是否应当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李某邱某与A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邱某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由A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吉县经济开发区城门外盛世嘉园30号楼2单元201室(房款已付清),于2013年11月8日领取入户钥匙,并对楼房及院落进行了装修和建造,第三人姜某出借给B公司60万元,为保证按期收回借款本息,双方约定以B公司所有的本案争议的房屋等4套网点、住宅抵押,由于本案争议房屋所在的30号楼至今没有取得房权证,不能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第三人姜某与第三人B公司便签下本案争议房屋的所谓买卖协议,到登记机关处办理了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第三人姜某与第三人B公司签订本案争议房屋的买卖协议的目的是用于抵押,用以保证债务的履行,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故登记机关基于房屋买卖关系的预告登记应予撤销。

以上就是关于不以买卖为目的的房屋预告登记是否应当撤销的介绍,还有其他问题可以向法邦网的律师进行详细咨询。

- END -
- 0人点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