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的概念与特征解析:不可协商性、预设条款与地位不平等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是什么?
“格式合同”这一术语是从西方法律体系中引入的。在西方国家,对于格式合同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差异,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称谓:美国、日本和法国等国称之为“附和合同”或“附意合同”,通常指一方当事人事先已经确定合同条款,另一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形式。另一种称谓是“一般交易条款”,这一概念主要由德国、意大利、奥地利等国采用。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则将格式合同称为“定型化契约”,其定义为:“企业经营者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契约之用而单方预先拟定的契约条款。”总体而言,尽管各国对格式合同的调整和适用范围有所不同,但在其本质特征的界定上基本一致。我国大陆法学界普遍采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将格式合同定义为:“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二、格式合同具有哪些特征?
1. 合同条款的不可协商性。格式合同的制定者通常基于自身利益和目的,预先拟定合同内容,合同相对人则只能被动接受或拒绝,无法就条款进行协商或修改,从而排除了传统双务合同中平等协商的环节。
2. 条款由一方预先拟定。在格式合同中,合同的条款内容和形式均由一方事先确定,另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无参与制定的权利。
3. 合同双方地位明显不平等。在格式合同关系中,双方在经济实力、信息掌握程度等方面往往存在较大差距,导致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不对等。这种地位的不平等,是格式合同产生的重要根源。
我国对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定,是在结合本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广泛参考了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并经过深入研究和审慎制定而形成的。这些规定体现了民法的公平与正义原则,也反映了我国法律对人权的重视与保障。然而,从整体来看,我国格式合同制度在体系内容和实际操作方面仍存在一定的不足,亟需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