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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向工商局报备的格式条款合同有哪些?订立时需注意哪些要点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9-12) 浏览 197

一、需向工商局报备的格式条款合同
1. 房屋的买卖、租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2. 居住物业管理合同、住宅装潢合同;
3. 旅游合同;
4. 供用电、水、气合同;
5. 运输合同;
6. 邮政、电信合同;
7. 市人民政府认为其他含有格式条款需要备案的合同。

格式条款是指由提供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内容,若符合要约规定或上述情形,也应视为格式条款。

二、格式条款合同应注意的事项

格式条款是构成合同的重要内容,也是规范和解释格式条款的基础。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订入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仅对免责条款的订入设定了条件。这容易让人误以为,只有免责条款才需要特别注意,而一般格式条款在拟定后即可直接纳入合同。也有学者认为,格式条款一旦被起草,就应自动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从体系解释和逻辑解释的角度来看,合同法第39条第1款位于“合同的订立”一章,其规范性质应为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规则。违反该款规定,格式条款不得视为合同内容。因此,格式条款的订入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不能自动纳入合同。我们需要区分“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文本”:合同法所指的格式条款,是已经实际纳入合同的条款,而非仅仅由一方起草的文本。因为并非所有起草的文本都应作为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文本本身仅具有示范和建议的性质。

尽管相对人对格式条款没有自由协商的权利,但其仍需作出概括接受或不接受的意思表示。只有在相对人明确表示接受的情况下,格式条款才能成为合同内容。否则,若将任何起草的格式条款文本直接视为合同内容,将导致人们误以为格式条款无需相对人同意即可成为合同的一部分,这显然不符合合同作为双方合意的法律本质。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程序,实质上就是合同法第39条所规定的“提请注意”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有义务以明示或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相关条款,且提请注意应达到合理的程度。所谓“合理方式”,主要是指能够引起相对人注意、提醒强调的手段,如显著标识、特别说明等。

判断是否达到合理注意程度,应考虑以下五个因素:
(1)文件的外形:应使相对人产生该文件为规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条款的印象;
(2)提请注意的方法:根据交易的具体环境,提供方可采用明示方式或公告方式,如广播、张贴等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
(3)清晰明白的程度:提请注意的文字或语言必须清楚、明确;
(4)提请注意的时间:应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过程中;
(5)提请注意的程度:必须能够引起一般相对人的注意。

合理注意的标准因情况而异,但总体而言,应通过合理方式使相对人充分了解条款内容,即提供合理机会让相对人知悉条款内容。该规定的目的是保障相对人有足够时间审慎考虑格式条款的适用。

综上所述,合同法第39条的本意是要求格式条款必须由提供方提请相对人注意,而对格式化免责条款,提供方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例如,原则上应采用个别提醒方式,注意程度也应更高。相对人同意使用格式条款订入合同,通常应以明示方式作出,如在合同文本上签字。在英美法系中,有“签名视为已同意”的法律原则,即除非存在欺诈、误解等情形,签字即表示相对人已接受合同内容。我国对此采取肯定态度,即使相对人未阅读格式条款,一旦签字,即视为其同意条款内容。这虽看似对相对人要求较高,但签字行为本身意味着相对人应尽到注意义务,若其未了解条款内容,则视为有过失,不应获得额外保护。当然,根据交易实际情况或双方约定,也可采用默示方式表示同意。值得注意的是,默示同意属于推定,若相对人有异议,应承担反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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