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放车辆被盗走,法院认定为保管合同纠纷
停放车辆被盗走
2008年8月26日,原告的债务人曾佑华因无力偿还原告借款,自愿将其所有的号牌为桂C85107思威牌小型轿车作价150000元抵偿给原告,并当即交付。2008年9月9日,被告赵林峰从原告张爱国父亲开办的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内将号牌为桂C85107思威牌小型轿车开走,放在被告工作的兴隆水厂保管。2008年9月22日,被告擅自将该车借给罗文使用,该车于当日在邵阳学院李子园校区被盗。罗文当即向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翠园派出所报案,经立案侦察,该车被犯罪嫌疑人曾佑华盗走,但车辆去向公安机关尚未查清。该车辆丢失后,被告打电话告知了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或赔偿损失,被告均予以拒绝,故酿成纠纷,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定为保管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本案属保管合同纠纷。被告赵林峰从原告父亲开办的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内将桂C85107思威牌小型轿车开走保管,原告亦未持异议,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自原告向被告交付保管物桂C85107思威牌小型轿车时成立。桂C85107思威牌小型轿车是原告于2008年8月26日以150000元的价格从曾佑华处获得的一辆抵债车,在曾佑华将该车抵债交付给原告张爱国时,该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其手续是否交付并不影响该动产所有权的设立变更,张爱国已经依法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在被告无偿为原告保管该车辆期间,被告理应妥善保管该车辆,但被告擅自将该车辆借给第三人罗文使用,造成该被保管的车辆丢失,被告对该车辆的丢失负有重大过失,被告应当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车是曾佑华以150000元的价格抵债给原告,开回不到半个月,就一直由被告保管,期间丢失。该车辆从丢失到现在已有7个多月,原告也已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车辆去向尚不清楚,被告已不能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原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赵林峰以该车被盗,本案错综复杂,牵涉到刑事案件为由而要求中止审理,因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是保管合同关系,本案并不是必须以桂C85107思威牌小型轿车被盗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被告要求对该案中止审理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林峰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爱国经济损失150000元。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赵林峰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