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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违约如何处理?定金罚则是否适用?案例解析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6-03) 浏览 132

1992年3月,深圳甲公司与山东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日本热水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1万台日本热水器,总价款为1500万元,价格条件为CIF山东烟台。乙公司需在4月30日前支付货款的10%作为定金,并在支付后7天内开具信用证。货物应于1992年12月31日前分批交货完毕。余款应根据每批实际交货数量,扣除已付的10%定金后,由乙公司一次性付清提货。同时,甲公司须保证货物的数量、质量及交货时间(10月31日前),若未能履行,应按该批货物价款的5%进行赔偿。

4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如山东烟台港无法办理该批货物的入关手续,乙公司应立即通知甲公司,此时合同的价格条件变更为CIF广西北海,交货地点也相应调整为广西北海。货物单价上调2%,即每台1800元。甲公司负责安排公路和铁路运输,运费由乙公司承担。该补充合同的生效前提是乙公司发出关于烟台港无法办理入关手续的电报通知。

4月28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定金。7月3日,甲公司通知乙公司第一批货物已到达广西北海,要求乙公司立即前来提货。乙公司随即派人携带汇票前往北海提货,并在双方办理提货手续时,按每台1500元的价格支付了1000台热水器的货款,而非补充合同约定的1800元。

8月23日,甲公司通知乙公司可提取第二批1000台货物,并对第一批货物的货款金额提出异议。乙公司则对交货地点变更及陆路运输费用的承担问题提出异议,认为甲公司擅自改变交货地点构成违约,要求甲公司支付陆路运输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未支付第二批货款。此后,甲公司多次与乙公司交涉,双方产生争议。

至合同履行期满,甲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全部货物。乙公司遂于12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已按时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定金,而甲公司擅自变更交货地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数量和时间交货,要求法院判决甲公司双倍返还未能履行部分的定金,并支付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请求终止合同。

甲公司答辩称,补充合同已经生效,因乙公司原因导致其无法按期发货,乙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补充合同作为主合同的补充和修改,具有法律效力,其法律地位可视为合同的附件,与主合同一同生效,或在约定的生效条件达成后产生约束力。如补充合同对主合同内容进行了实质性修改,则在补充合同生效后,相关合同履行应依据补充合同的规定进行。本案中,补充合同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其条件为乙公司发出关于烟台港无法办理入关手续的电报通知。该条件成立后,补充合同生效,双方应按照补充合同的规定履行货物单价和交货地点等条款,而非主合同。因此,乙公司按主合同价格付款的行为不符合补充合同的约定,甲公司不承担因交货地点变更而产生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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