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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心代收车辆保管费,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纠纷 12个月前 (06-03) 浏览 75

好心代收车辆保管费

李梅在睢宁县县城中央某商场门口租赁一块场地用于保管车辆,而刘文在该商场门口摆一小摊经营寿司,因此,李、刘二人相处甚好,刘文也有时帮李梅代收车辆保管费。2012年9月的一天傍晚,沙瑞到该商场购物,并将其本田踏板摩托车寄存至李梅的车辆保管处,因李梅正在收取他人的车辆保管费,沙瑞随手将1元钱交给卖寿司的刘文。待李梅回来后,刘文便将1元钱交给了李梅,并告诉李梅是沙瑞所驾驶的摩托车所交的保管费。由于车辆众多加上天色较暗,李梅只是撇了眼刘文所指的方向,但其并不明确哪辆是沙瑞的摩托车。沙瑞从商场出来后,发现自己的摩托车不见了,随即向睢宁县公安局报警。

因李梅、刘文就民事赔偿问题各执一词,沙瑞一纸诉状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连带赔偿其财产损失9000余元。庭审中,刘文辩称其不是保管员,只是代替李梅将保管费暂收,且及时地交给了李梅,对此次赔偿其没有责任。而李梅却辩称钱是从刘文手中接过的,且刘文也未具体指明哪辆车是沙瑞的,造成自己没有尽到看管义务,故刘文也有一定的责任。经睢宁法院委托鉴定,原告沙瑞丢失的摩托车价值5187元。

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睢宁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原告沙瑞将1元保管费交给刘文,但刘文将该钱及时转交给被告李梅,且李梅系该商场车辆实际保管人,故保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沙瑞和被告李梅,现沙瑞的摩托车丢失,被告李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后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李梅一次性支付原告沙瑞赔偿款4000元,本案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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