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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传销行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法院如何处理此类纠纷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7-30) 浏览 181

案情介绍:谭某经李某介绍,向江西某公司购买价值19800元的螺旋藻产品,并享受了双倍产品及返利的优惠,同时推荐人李某亦可获得公司奖金。谭某通过李某联系,将19800元汇入刘某账户,由刘某转交至公司账户。同日,该公司为谭某办理了网络会员注册及信息登记。次日,刘某以谭某的名义向该公司订货11700元。随后,因该公司负责人林某、王某等人涉嫌以网络会员直销方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湖南省汉寿县公安局立案调查。由于该公司未能按约发货,谭某余下的货款未能到账,遂向刘某催讨未果,最终提起诉讼,要求返还17000元货款。

争议焦点:因传销活动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对原、被告之间行为性质的认定。针对这一焦点,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谭某与刘某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约定,刘某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故应支持谭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谭某与刘某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谭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纠纷源于传销活动,法院不应将其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律师说法:对于因传销所签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应采纳第三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2号《关于咸阳爱心总公司与咸阳爱心总公司1930名传销员传销纠纷如何适用(1998)38号通知的复函》的规定,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罚。当事人因传销行为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对于在上述通知发布前已受理但尚未审结的一审和二审案件,也应依照该规定处理,但需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调解工作,避免矛盾激化。

本案中,谭某在知晓江西某公司会员销售优惠及返利机制后,向该公司购买螺旋藻产品,并通过刘某账户完成付款,随后进行了网络会员注册。该公司已向谭某发货11700元,但因公司负责人涉嫌传销犯罪被立案调查,导致剩余货款未能发货,从而引发纠纷。因此,本案属于因传销活动引发的纠纷,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谭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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