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违约未支付货款 法院判决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
原审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18日,原告温某某向被告李某某提供价值23,085元的火车配件,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某某款,DN10法兰盘1200个,每个3元;DN10接头1000个,3元;DN20法兰盘1000个,3.5元;DN20接头1850个,3.5元;DN25接头860个,3.5元;DN25法兰盘1000个,3.5元。李某某,2008年5月18日。”同年8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价值14,200元,并再次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某某款壹万肆仟贰佰元整。李某某。”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始终未予支付。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两张欠条及一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其中部分内容提出异议,称原告已将货物取走,且所供配件存在质量问题,未按图纸生产。
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被告虽辩称所供产品不合格,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温某某货款共计37,285元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12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温某某请求李某某支付货款37,285元,有李某某出具的两张欠条为证。李某某上诉称温某某仅在2008年5月18日送货一次,价值为37,285元,之后已支付9,885元,现仅欠14,2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李某某主张温某某所供产品不合格,未按图纸生产,但同样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律师解析: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出卖人作为转让所有权的一方,称为卖方;买受人作为接受标的物并支付价款的一方,称为买方。买卖合同是最常见的合同类型之一,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首先,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其核心在于以等价有偿的方式完成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买方支付价款,卖方交付货物,这是买卖合同区别于赠与合同的重要标志。
其次,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买卖双方互负权利义务,买方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卖方有交付货物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相互对应。
再次,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合同即成立,无需实际交付标的物。
最后,买卖合同一般为不要式合同,即其成立与生效通常不需要特定形式,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根据买卖合同的双务性质,双方均需履行各自义务。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并转移所有权,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约定的价款。若一方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单方面享有对方的权利,则构成违约。
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温某某交付货物后,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仅出具欠条。此行为表明其尚未履行付款义务,之后亦未按约定兑付欠条,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价款是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对价,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若未按约定支付,即构成违约。
原告在履行完毕其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法行为。因此,其在上诉中提出的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无法得到法律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