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 合同何时解除
案情简介: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
2015年8月5日,某公司、万某就万某租赁商铺事宜签订《商铺租赁合同》;2016年1月30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根据《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租赁物业计租面积(建筑面积)为720.06㎡,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万某需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约定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否则,每逾期一日,万某应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若逾期缴纳达30天,某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万某所交付的保证金归某公司所有。2015年8月7日,某公司已将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交付给万某使用,万某于同日接收并签订了《商户收铺确认书》。但自2017年1月起,万某未能依约向某公司支付租金,截至2017年5月31日,万某欠付租金¥98885元,另产生违约金暂计¥5601元(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经某公司多次催促缴纳欠付费用及违约金,万某均不予理会。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万某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但5月28日被退回,显示没有妥投。
法院判决:万某支付租金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与万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善意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某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根据某公司、万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21.9条的约定,因乙方(万某)出现延迟缴纳租金累计超过30天的行为,甲方(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万某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该通知并未到达万某,某公司于本案起诉状中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而万某于2017年6月17日签收起诉状副本,故本院确认涉案《商铺租赁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于2017年6月17日解除。
某公司、万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21.9条约定,万某(乙方)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所交付的履约保证金,甲方和物业管理公司不作退还。因万某拖欠租金而提前终止合同,故某公司主张没收履约保证金35270元(租金部分),该项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万某承租并占有使用了涉案商铺,应依约向某公司支付租金。根据涉案《商铺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万某应向某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前的租金。某公司主张万某自2017年1月1日起未交纳租金,万某未到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万某应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7日的租金共110092元(19777元/月×5个月+19777元/月÷30天×17日)。
涉案合同与2017年6月17日解除,但万某还实际占有商铺,故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某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组织双方交接商铺,故万某应当支付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共11866元(19777元/月÷30天×18日)。
基于某公司已向万某主张没收履约保证金,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没收履约保证金是万某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且没收保证金已足以弥补某公司因万某违约造成的损失,故某公司再主张万某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合同何时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某公司与万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万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解除。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某公司向万某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该通知并未到达万某,故合同当时尚未解除。某公司于起诉状中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也是通知的一种形式,万某签收起诉状副本,故《商铺租赁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于万某签收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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