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合作合同是否需报批 未报批合同是否生效
采矿权合作合同未报批 效力问题引纠纷
2006年,樊某与祥兴煤矿签订《协议》,约定:因祥兴煤矿资金不足,双方共同开采、经营管理和销售祥兴煤矿的煤碳;合同签订后樊某向祥兴煤矿支付保证金500万元;祥兴煤矿将现有机械设备移交给樊某,樊某享有自主开采、管理、生产、销售的权利;祥兴煤矿享有分配利润的权利,对开采及生产进行监督。叶某为祥兴煤矿提供担保。
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祥兴煤矿向昆明仲裁委申请仲裁。2011年11月,昆明仲裁委作出140号裁决:解除《协议》;祥兴煤矿和叶某在扣除樊某应付其应得利润后,支付给樊某应付的款项。
上述仲裁案受理过程中,叶某另就《协议》向昆明仲裁委申请仲裁,昆明仲裁委受理后以《协议》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由,于2012年7月作出149号裁决:确认《协议》无效,叶某不承担担保责任。后经樊某申请,149号裁决被昆明中院撤销。
2012年2月,叶某向昆明中院申请撤销140号裁决,主要理由是:《协议》因涉及矿山承包而非合作开发关系,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昆明中院审理认为,叶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叶某的申请。
2012年8月,樊某向曲靖中院申请执行140号裁决。执行中,叶某向曲靖中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曲靖中院认为,昆明仲裁委员会作出结果截然相反的两个有效裁决,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裁定不予执行140号裁决。樊某提出异议,曲靖中院裁定驳回了樊某的异议申请。
樊某不服曲靖中院裁定,向云南高院申请复议。云南高院认为,《协议》实质是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应当适用相关行政法规来进行审查,而昆明仲裁委在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故裁定驳回樊某的复议申请。
樊某不服云南高院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裁定撤销原执行裁定,依法执行140号裁决。
采矿权合作合同是否需报批 未报批合同是否生效
矿业权转让合同应报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矿业权转让包括合作的方式,那么矿业权合作合同是否必须报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最高法院认为,矿业权合作包括实体性合作和契约性合作两种模式,前者涉及矿业权转让的问题,应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手续;后者不涉及矿业权转让的问题,无需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手续。
本案叶某败诉的原因在于:
第一,只有实质具备矿业权转让性质的承包合同、合作合同,才可以适用矿业权转让须经审批的规定。依据本案已查明的《协议》约定内容及双方共享利润,未变更矿业权人,有关证照、印鉴、对外指定账号等均由祥兴煤矿持有管理等实际履行情况,并不具有采矿权转让的特征(转让采矿权对应的全部实体性权益,并变更采矿权人的身份),《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契约性合作,合法有效。
第二,本案执行依据140号裁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叶某曾向昆明中院申请撤销该裁决,理由是《协议》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昆明中院依法裁定驳回。债权人樊某申请执行后,叶某在执行程序中又以相同的理由申请不予执行140号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叶某不予执行140号裁决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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