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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合作合同是否需要报批?未报批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7-31) 浏览 191

采矿权合作合同未报批引发效力争议

2006年,樊某与祥兴煤矿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因祥兴煤矿资金不足,双方将共同开采、经营和销售祥兴煤矿的煤炭资源。根据协议,樊某向祥兴煤矿支付了500万元保证金,祥兴煤矿将其现有的机械设备移交樊某,并赋予其自主开采、管理、生产及销售的权利。同时,祥兴煤矿保留对开采和生产过程的监督权,并享有利润分配的权利。叶某作为祥兴煤矿的担保人,对该协议提供了担保。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祥兴煤矿遂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1月,昆明仲裁委作出140号裁决,解除《协议》,并要求祥兴煤矿和叶某在扣除樊某应得利润后,向樊某支付相应款项。

与此同时,叶某也向昆明仲裁委申请仲裁,认为《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2012年7月,昆明仲裁委作出149号裁决,确认《协议》无效,并免除叶某的担保责任。但樊某随后向昆明中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法院最终撤销了149号裁决。

2012年2月,叶某向昆明中院申请撤销140号裁决,其理由是《协议》实质上属于矿山承包,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昆明中院审查后认为,叶某的撤销理由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其申请。

2012年8月,樊某向曲靖中院申请执行140号裁决。在执行过程中,叶某再次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理由相同。曲靖中院认为,昆明仲裁委作出的两个裁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因此裁定不予执行140号裁决。樊某对此提出异议,但被曲靖中院驳回。

樊某不服曲靖中院的裁定,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云南高院认为,《协议》实质是以承包方式实现的矿业权合作,应适用相关行政法规进行审查,而昆明仲裁委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故驳回樊某的复议申请。

最终,樊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最高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昆明仲裁委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裁定撤销原执行裁定,依法执行140号裁决。

关于采矿权合作合同是否需要报批的问题,最高法院指出,矿业权合作分为实体性合作和契约性合作两种模式。其中,实体性合作涉及矿业权转让,应当依法报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而契约性合作不涉及矿业权转让,无需报批。本案中,《协议》并未改变采矿权人身份,相关证照、印鉴及对外账户等仍由祥兴煤矿持有,因此其性质应认定为契约性合作,不涉及矿业权转让,依法应为合法有效。

此外,叶某在仲裁阶段已提出《协议》无效的主张,但被昆明中院驳回。之后,叶某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申请不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应不予支持。因此,叶某的不予执行申请不应被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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