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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一方违反特许人资质的强制性规定 特许合同无效

合同纠纷 1年前 (2023-08-03) 浏览 87

案情简介:特许经营合同一方违反特许人资质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特许合同效力引发纠纷

2007年,王某与实业公司签订经营代理合同,约定:王某支付“代理费”10万元后,在重庆市区域内增设“田婆婆洗灸堂”分店、连锁店、加盟店等,可不经实业公司许可,实业公司亦不另收费;王某增开店铺在经营中出现的各种纠纷和责任全部自行承担,实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10年,王某以“田婆婆洗灸堂重庆市区代理总堂”名义与冉某签订加盟经营合同。后因央视“3﹒15晚会”曝光“田婆婆洗灸堂”涉嫌使用假药影响经营,冉某以王某违约为由,诉请解除合同并返还加盟费、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一方违反特许人资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导致特许合同无效

依王某与实业公司所签代理合同约定,王某系经营商,取得的是经营权而非代理权。虽然合同个别内容名为“代理”,但事实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代理”。本案中,虽然与冉某签订加盟经营合同相对方王某系以“田婆婆洗灸堂重庆市区代理总堂”名义签订合同,但“田婆婆洗灸堂重庆市区代理总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因王某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签字,故应认定合同主体为冉某和王某。但加盟经营合同违反了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第2款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律师分析:特许经营合同对当事人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具体规定

依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冉某通过向王某支付加盟费有偿取得“田婆婆洗灸堂”经营资格,并承担保持加盟店的设备、装置、服装、招牌等符合重庆市区代理总堂的规定样式、按时参加工作会议、保守技术秘密等义务。双方之间由此建立了由知识产权、经营模式以及特许双方的监督、管理、支持、服务等诸多要素构成的综合关系,属于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但“田婆婆洗灸堂重庆市区代理总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因王某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签字,故应认定合同主体为冉某和王某。但加盟经营合同违反了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综上所述,若加盟经营合同违反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第2款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更多专业合同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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