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的,如无确切证据二审就可以判离吗?
詹某因与顾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詹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原审法院不重视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照搬法条法规,滥用自由裁量权。
顾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詹某在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顾某2现已25岁。原被告从2004年开始因性格不合,长期无沟通,没有共同语言,感情破裂。原告于2019年7月24日起诉离婚被驳回。现原、被告无法和好,故再次来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顾某在一审法院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日期和孩子姓名无异议,原告所述从2004年开始分居不属实,那时候我刚买房子,双方对生活充满了希望。原告所述双方无法沟通不属实,我主动和原告沟通但是原告不回复我微信,因为原告从2000年开始就经常在外出差,从2019年开始双方失去沟通,我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顾某21995年7月24日出生。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沟通不畅致使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9年7月24日来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较稳固的婚姻基础。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情形,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属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经查,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较稳固的婚姻基础及上诉人陈述的事由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属破裂并对上诉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