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婚姻家庭 > 正文

离婚诉讼已判离,还能否上诉增加诉讼请求?

婚姻家庭 1年前 (2023-06-02) 浏览 57

李某1因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

一、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重新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分割财产(希望法院宣判结果可以倾向弱势一方孩子);

二、申请法院查明婚内女方名下(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支付宝、花呗)等等,具体查明账户明细为准,申请法院判令返还;

三、要求婚内女方把孩子压岁钱,共计2万元,要求归还;

四、不分割丧葬费用35000元;

五、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费用。理由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

高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高某在一审法院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夫妻关系;

2.婚生子李某2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按月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3.依法分割位于于洪区产以及共同存款(具体数额以查询为准);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一单位职工,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李某2。婚后原、被告按揭购买了位于于洪区产。

近年来,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无端谩骂殴打原告,无奈原告离家另行租房居住。在财务上,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没有基本信任,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没有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金项链一条、耳钉一个。

李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双方离婚,被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原告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承担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李某2。婚后二人感情尚可,但后期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导致分居,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婚后双方共同贷款购买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产(所有权证号;建筑面积69.85平方米;登记所有人高某、李某1;共同共有;)一处。庭审中,经双方一致确认,该房产现价值为单价8,000元/㎡,尚有抵押贷款115,247.95元未能偿还。另查明:截止至庭审时止,被告名下有银行存款余额157,462.81元。另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哥哥李昆鹏曾从双方借款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某起诉离婚,被告李某1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婚姻自由原则,准予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李某2已年满8周岁,经法庭征求本人意见,其愿意同被告李某1一起生活。根据双方的抚养条件并结合被抚养人李某2的意见,确定婚生子李某2由被告直接抚养。按照原告的收入状况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姻关系存期期间共同出资所购置的位于于洪区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双方确认,该房产总价值为558,800(69.85㎡×8,000元/㎡)元,扣除尚欠贷款,房产净价值为443,552.05(558,800元-115,247.95元)元。由于被告主张房屋所有权,原告表示同意,故确定该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产分割款221776元。另外,被告名下尚有存款157,462.81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平均分割,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存款部分的分割款78,731元。关于被告之兄李昆鹏所欠借款40,000元的问题,该笔债权为夫妻共同债权,应由双方平均分割。至于被告抗辩其已偿还10,000元,尚余30,000元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未能提举证据证明还款事实的存在,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该笔债权40,000元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并平均分割。关于原告要求返还金耳环、耳钉之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同意返还,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二、婚生子李某2由被告李某1直接抚养,原告高某从2021年2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于每月10日前给付当月费用;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产归被告李某1所有,所欠购房抵押贷款115,247.95元由被告李某1负责偿还;被告李某1给付原告高某房产及共同存款分割款300,507元;四、夫妻共同债权(李昆鹏所欠)40,000元,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1各分得20,000元;五、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某1返还原告高某金项链一条、耳钉一枚;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50元,由双方各负担325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提出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重新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重新分割财产的上诉主张,经查,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在该院审理期间一致认可的案涉房屋单价及共同存款金额作出该项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判令返还被上诉人名下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支付宝、花呗等等款项及孩子压岁钱和不分割丧葬费用35000元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未提出上述主张,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0人点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