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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结婚引发纠纷,法院如何判定婚姻证效力?

婚姻家庭 3年前 (2023-06-12) 浏览 138

基本案情:王某强与王某永是同胞兄弟。2010年3月,因王某永未达到法定婚龄,为实现与张某登记结婚的目的,他使用自己的照片,以王某强的户口信息在贵州省德江县沙溪派出所申请办理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2010年6月29日,王某永利用该伪造的身份证及王某强的户口簿,冒用王某强的名义与张某前往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申请婚姻登记。民政局在审查过程中,对王某永提交的材料及张某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了核查,并向双方询问了婚姻状况及身体情况,告知了相关法律法规,确认双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且自愿登记,遂为王某永和张某颁发了持证人为王某强和张某的《结婚证》。王某永与张某取得《结婚证》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女。王某强得知此事后多次与王某永协商解决,但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2月,王某永所使用的伪造身份证被公安机关依法收回。王某强随后向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申请撤销该《结婚证》,但未获支持,遂向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0年9月26日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辩称:一、王某强与张某的婚姻登记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民政局在办理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宣传、询问及材料审查等程序;二、民政局在办理婚姻登记时程序合法,不存在王某永冒用王某强身份登记结婚的情形。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王某强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具备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王某永隐瞒真实身份,使用其本人照片,以王某强的户口信息伪造身份证,进而冒用王某强的名义与张某办理婚姻登记,该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尽管民政局在登记过程中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但由于王某永的欺骗行为,导致登记信息与实际身份不符,婚姻登记程序存在明显瑕疵,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撤销民政局颁发的持证人为王某强和张某的《结婚证》。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起上诉。

案情评析:在现实生活中,冒名结婚现象较为常见,通常发生在冒名者未达法定婚龄或存在其他虚假登记目的的情况下。冒名者以他人身份申请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而被冒名者可能知情或不知情。在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因婚姻登记存在瑕疵而引发的争议屡见不鲜,其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

关于冒名登记结婚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依法应予撤销。尽管《婚姻法》仅规定受胁迫登记结婚的情形可申请撤销,但针对冒名登记等弄虚作假行为,当事人可通过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审查民政部门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王某强因行政机关的不当行为导致自身合法权益受损,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若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法院可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因此本案法院判决撤销婚姻登记是合法合理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冒名登记属于无效婚姻。虽然从形式和程序上看,民政局进行了必要的审查,登记程序亦无明显违法之处,但由于王某永冒用他人身份,民政局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登记行为,该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不符合《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行政行为,进而确认婚姻无效。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只要符合婚姻登记的实质要件,婚姻关系即有效,程序瑕疵不影响婚姻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尽管存在冒名登记,但王某永与张某在诉讼时已满足结婚的实质要件,且不存在《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因此应认定婚姻有效,如需解除婚姻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综上,结合司法实践与本案具体情况,第一种处理意见更为合理。它不仅维护了行政机关的权威与社会秩序的稳定,也有效保障了被冒名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解决了因冒名登记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如户籍、婚姻登记等。本案中,王某永冒用王某强身份登记结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民政局的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该婚姻登记。根据《婚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无效和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因此王某永与张某的婚姻自始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

(注:文中王某强、王某永和张某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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