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摩托未投交强险,受害者成功获赔交通事故赔偿金
2013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巩某某驾驶豫RZQxxx号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南召县南河店镇街北北环库路口时,左转弯向南行驶,与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由原告宋某驾驶的豫RDU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宋某受伤。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宋某与被告巩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被告巩某某作为豫RZQxx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被立即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包括:(1)枢椎齿状突骨折;(2)前额皮肤挫裂伤;(3)右第5距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右髌骨骨折。2013年10月28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4691.59元。住院期间由其嫂子潘某某进行护理,潘某某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根据医生建议,原告宋某于2013年10月31日在河南同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哈罗氏架一套用于颈部支撑,花费7600元。2014年3月27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对原告宋某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认定其因交通事故导致颈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50元。
原告宋某自2006年8月起在南召县城关镇民主社区购置房产并居住至今。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巩某某产生争议,遂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宋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巩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被告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有权依法请求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法院对此应予支持。
原告宋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117267.71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巩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调解未果,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巩某某赔偿原告宋某各项损失共计117267.7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