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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摩托未投交强险,受害者获赔交通事故赔偿金

交通事故 1年前 (2023-06-04) 浏览 89

肇事摩托未投交强险

2013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巩某某驾驶豫RZQxxx号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南河店镇街北北环库路口处,进入G207线左转弯向南行驶时,与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宋某驾驶的豫RDU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某受伤。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某与被告巩某某各负事故次、主要责任。被告巩某某系豫RZQxx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宋某受伤后即被送至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枢椎齿状突骨折;(2)前额皮肤挫裂伤;(3)右第5距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右髌骨骨折。2013年10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691.59元。住院期间,由其嫂子潘某某护理,潘某某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原告宋某依据医生意见,于2013年10月31日在河南同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医疗器械哈罗氏架一套用于支撑颈部,支出7600元。2014年3月27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对原告宋某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即原告宋某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属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50元。

2006年8月原告宋某在南召县城关镇民主社区购买房产一处,全家在此居住至今。

事故发生后,为赔偿问题,原、被告发生争议,形成诉讼。

受害者获赔交通事故赔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宋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巩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宋某就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向被告巩某某提起赔偿诉讼,于法有据,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豫RZQxxx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据此,被告巩某某对原告宋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宋某损失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计算为117267.71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巩某某赔偿。该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判决被告巩某某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7267.7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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