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交通事故 > 正文

交通肇事罪怎么处罚?什么是肇事逃逸?看看利川市检察院如何审理

交通事故 1年前 (2023-06-02) 浏览 65

被告人梁某,男,198173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住利川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17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4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某,事务所律师。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一部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3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出现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事由,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102619时许,被告人梁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鄂Q×××××号“日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利川市东城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利川市路口人行横道时,将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谭某撞倒,梁某随摩托车倒地,爬起来走到路边的人行道坐着,未报警施救,并不听现场目击者劝阻,然后步行离开事故现场至利川市东门大桥东头人行道右侧护栏外倒地,造成谭某、梁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梁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谭某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鉴定车辆鄂Q×××××号车的转向系、照明(信号)装置安全技术性能合格,制动系不合格。经检验:送检的梁某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101mg/100ml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自己不是逃逸。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属于过失犯罪,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102619时许,被告人梁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鄂Q×××××号“日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利川市东城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利川市路口人行横道时,将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谭某撞倒,梁某随摩托车倒地,爬起来走到路边的人行道坐着,未报警施救,并不听现场目击者劝阻,然后步行离开事故现场至利川市东门大桥东头人行道右侧护栏外倒地昏迷。事故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拨打120并将其送到利川市中医院救治。在救治过程中,梁某的前妻在医院为其办理住院手续时告知办案民警,被告人梁某在事故发生后,给弟弟打电话说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谭某、梁某受伤,车辆受损。经认定,梁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谭某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鉴定车辆鄂Q×××××号车的转向系、照明(信号)装置安全技术性能合格,制动系不合格。经检验,送检的梁某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101mg/100ml

另,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梁某赔偿了谭某的经济损失,谭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梁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鄂Q×××××号“日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形式固定);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诊断证明单、出院记录、情况说明、证明、接处警登记表、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调解书、谅解书等;证人曾某、姚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的陈述;(恩州)公(司)鉴(理)字检验报告、利某司鉴痕鉴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梁某提出自己不是肇事逃逸的意见。本案中,被告人梁某在发生事故后,梁某随摩托车倒地,其爬起来后走到路边的人行道坐着,未报警施救,并不听现场目击者劝阻,步行离开事故现场至利川市东门大桥东头人行道右侧护栏外倒地昏迷,在现场还发现被告人梁某脱下的上身所穿蓝色外套。案发后,梁某给其前妻的弟弟打电话告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被告人梁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仍然离开现场,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梁某提出其不知情,不是肇事逃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均应从重处罚;其赔偿了谭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提出其不是肇事逃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过失犯罪,综合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0人点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