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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有谅解书需要判刑多久?沙市区人民检察院告诉你

交通事故 1年前 (2023-06-02) 浏览 79

被告人王某,男,2000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2021年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一部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持C1驾驶证,驾驶号牌为“鄂*****”“特斯拉”牌小型新能源汽车,沿荆州市北京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三小路交叉路口时(该路段限速20公里/小时),因疏于观察,且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席某无证驾驶的未悬挂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应登记号牌为“鄂D×××××”)左后侧尾随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席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当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席某经急救人员现场抢救无效当场死亡。

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1. 被鉴定人席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引起的严重颅脑功能障碍死亡。

2.由西向东行驶的“鄂*****”小型轿车右前部与同向向左变线行驶的无号牌广本牌二轮摩托车左后侧夹角碰撞接触成立;碰撞后,无号牌广本牌二轮摩托车失稳向右翻到滑行至现场图所示位置。

3.“鄂*****”小型轿车与无号牌广本牌二轮摩托车碰撞接触点位于现场路口人行横道线南侧西段与东向第一二机动车道分道线延长交汇处路面。

4.“鄂*****”小型轿车事发时碰撞瞬间行驶速度约为80公里/小时。

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二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席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谨慎驾驶,疏于观察,且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属自首。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10报警受理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材料,查获经过视频刻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属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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