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驶电动车致死索赔案 保险公司被判免赔
案情:酒后驾驶电动车致死索赔遭拒
2010年8月27日,黄先生为自己投保了一份个人短期保险,受益人为其妻子苏女士。在投保单上,黄先生分别签署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姓名,并确认了保险条款内容。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列出了责任免除的情形,包括被保险人醉酒、服用或吸食毒品,以及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等,若因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011年3月15日19时06分,黄先生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车在公路上倒地,造成其本人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亦损坏。当月16日,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显示黄先生的直接死因是特重型颅脑损伤,而该损伤是由骑电动车摔伤所致。18日,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尸检报告,确认其为创伤性休克死亡。同日,公安交通队对黄先生进行了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醉酒状态。3月29日,交通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先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苏女士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但遭拒赔。随后,苏女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丈夫系在骑电动车回家途中意外摔倒致死,其死亡原因应为颅脑外伤,而非醉酒。她认为,保险公司仅凭交通事故报告无法证明醉酒与死亡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且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免责条款不应生效,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意外身故保险金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则答辩称,根据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醉酒驾驶属于免责情形,且交通大队的认定书已明确黄先生系醉酒驾驶,其死亡与醉酒驾驶存在因果关系。公司已尽到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因此有权拒绝赔付。此外,自2011年起,醉酒驾驶已被纳入刑法,属于违法行为,保险公司拒赔是在履行社会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苏女士的诉讼请求。苏女士不服,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认为,黄先生醉酒驾驶电动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的强制性规定,且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黄先生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其醉酒驾驶属于违法行为,保险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条款拒绝赔付。苏女士的上诉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结果:二中院维持原判,保险公司免于赔付。
律师说法: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驾驶人应确保安全、畅通通行。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不得醉酒驾驶。随着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纳入刑法,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驾驶非机动车饮酒,但这种行为同样违法且危险。醉酒驾驶非机动车不仅可能面临罚款,更可能引发严重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甚至死亡。一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通常会依据免责条款拒绝赔付。
因此,建议大家在饮酒后,选择由他人代驾、乘坐出租车或安排接送,以避免因醉酒驾驶非机动车而引发悲剧,让欢聚不变成离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