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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出事故 法院判决被告担轻责

交通事故 3年前 (2023-06-14) 浏览 217

原告曾水兰是被告何小华的表妹夫的姑姑,被告何小华系永丰县人民医院眼科医师。原告母亲年事已高,患有眼疾,且居住在乡下,行动不便。2007年4月27日,原告请求被告前往乡下为其母亲检查眼病,被告同意并主动提出驾车前往。次日,被告携带两名医师及医疗仪器,驾驶粤BIM144小轿车前往原告母亲住所,原告也一同搭乘。返程途中,车辆行至永宁线4KM+200M桥南工业园路段时,与刘小为(化名,另案处理)驾驶的赣D6268摩托车发生碰撞。在避让过程中,被告撞上了路灯杆,导致刘小为死亡,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万元,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合计3.8万元的70%。

原告主张,该交通事故经永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则辩称,虽然自己在事故中受伤,但仍然积极救助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伤者,此次事故发生在为原告母亲看病途中,且被告已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车辆损失也达3万余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系应原告请求前往为其母亲检查眼病,检查结束后,原告搭乘被告车辆返回,未支付任何费用,属于好意同乘。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尽管同乘人无过错,但由于运行人提供的是无偿搭乘服务,应适当减轻其责任。同时,为鼓励助人为乐的行为,法律通常不支持对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害的赔偿。本案中,被告在驾驶过程中为避免对同乘人造成更大伤害而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导致自身及原告受伤,因此应承担较低的补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部分补偿责任,但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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