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由于交通事故受伤,要求对方赔偿摊位租金,应如何处理?
受害人由于交通事故受伤要求对方赔偿摊位租金
2011年5月19日,被告江雪芬驾驶浙BDE257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鄭州支公司)由奉化往宁海方向。11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甬临线32KM+750M处,右转弯通过非机动车道时,车身右侧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的由原告殷彩侠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江雪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殷彩侠在奉化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18205.33元(其中5813.95元由被告江雪芬支付)。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后花去维修费780元。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民的生命受到伤害,其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理单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殷彩侠的经济损失;被告江雪芬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殷彩侠的剩余经济损失。关于本案原告殷彩侠的合理经济损失,对医疗费,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核定为18205.33元(其中5813.95元由被告江雪芬支付)。对原告诉请的停摊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便能证实其2011年支付摊位费21080元的事实,但该摊位费也已支付,并不会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带来增加或减少的改变;因交通事故导致停摊而产生的损失,实质是误工的损失,应通过误工费赔偿请求来解决。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并根据相关规定,认定为16848元(33696元/12个月x6个月)。
律师认为:停业期间的摊位租金易被理解为间接损失,但由于摊位租金的支付并非是由交通事故所直接引起,故摊位租金的损失与交通事故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请求赔偿受伤期间的摊位租金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是关于“受害人由于交通事故受伤,要求对方赔偿已经支付的摊位租金,应如何处理?”等问题的分析。实践中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法律纠纷多种多样,不同情况下处理的方式也各有差异,如果你还不清楚的话不妨问问专业的律师,也可以请律师帮您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