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伤索赔摊位租金是否合理?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分析
2011年5月19日,被告江雪芬驾驶浙BDE257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奉化方向驶往宁海方向。当天11时25分许,车辆行驶至甬临线32KM+750M处时,右转弯通过非机动车道,导致车身右侧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原告殷彩侠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江雪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殷彩侠在奉化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8天,共计产生医疗费用18205.33元,其中被告江雪芬已支付5813.95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事故受损,维修费用为780元。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因生命受到伤害,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江雪芬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
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部分本院依据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为18205.3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停摊损失费,本院认为该费用虽为已支付的摊位费用,但其支付并不因交通事故而产生变化,因此该损失并非由事故直接导致,而是因无法正常经营所产生的间接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类损失与交通事故之间缺乏直接的法律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误工费方面,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并参照相关规定,认定误工费为16848元(按33696元/年标准计算6个月)。
律师观点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产生的摊位租金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因其并非由事故直接造成,故在法律上不具有可赔偿性。因此,人民法院对原告要求赔偿受伤期间摊位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针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对方赔偿已支付的摊位租金,应如何处理?”等问题,法院在审理中已作出明确判断。在实际生活中,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法律纠纷形式多样,处理方式也各不相同。如您对相关赔偿问题存在疑问,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