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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护车只开警灯未鸣号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是否需要担责?

交通事故 3年前 (2023-07-30) 浏览 199

2008年8月12日凌晨1时20分左右,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员工张奇鹏驾驶闽D42421号救护车,搭载金露、邓龙华两人执行紧急救护任务。车辆沿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金尚路与仙岳路交叉口时,仅开启警灯而未鸣响警报器,与左侧驶来的由詹明亮驾驶的闽D T6213号出租车发生碰撞,导致张奇鹏、金露、邓龙华三人受伤。

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第2008308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该路口处于信号灯控制范围内,无证据表明双方车辆存在违反信号灯的行为,因此事故责任无法明确划分。事故发生后,三名伤者均被送往厦门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张奇鹏的医疗费用为8755.85元,金露为7160.93元,邓龙华为3367元,上述费用均由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先行垫付。

此外,闽D42421号救护车因事故产生维修费用86598元、车辆鉴定费500元、拖车施救费400元及停车费88元,合计87586元。闽D T6213号出租车的维修费用为24340.3元,鉴定费500元、拖车施救费500元及停车费80元,合计25420.3元。该出租车属于厦门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詹明亮系该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主动让行。本案中,尽管救护车在执行任务时具备优先通行权,但其仅开启警灯而未鸣号,未能有效引起其他车辆的注意,存在一定过失。同时,詹明亮驾驶出租车时车速较快,未对正在通过的救护车采取必要的避让措施,违反了相关交通法规,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因。

因此,本院认定詹明亮在此次事故中应负70%的主要责任。由于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厦门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对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救护车只开警灯未鸣号发生事故责任由谁承担?救护车是否有责任?”等问题,本案的分析表明,虽然救护车在执行任务时享有优先通行权,但其未按规定开启警报器,也未能有效警示其他车辆,存在一定责任;而出租车驾驶员未尽注意义务,未按规定让行,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厦门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您对事故责任认定或赔偿事宜仍有疑问,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更详细的法律意见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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