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车辆肇事致人损害,被挂靠人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解析
2009年6月3日17时,卢至泰驾驶皖K/B4763号轻型箱式货车(车内载有张琴梅)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洪桥路口时,与原告乘坐的由李运林驾驶的粤B/ND632号箱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原告、李运林及张琴梅三人受伤。2009年7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至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运林无责任。
关于车辆情况,皖K/B4763号车登记在被告二阜阳市阜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四杨桂广。杨桂广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二名下运营。事故发生时,被告一卢至泰系向被告四借用该车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根据法律规定,被挂靠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明确认定卢至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因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三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三辩称其仅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一卢至泰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四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二作为登记车主,未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依法应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二主张自己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未实际支配车辆,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车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对于第三人而言,登记车主即被视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因此其仍需对因该车辆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车辆系被告四挂靠于被告二名下,被告二在同意挂靠时已知晓车辆可能引发交通事故,理应预见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因此,被告二不能以挂靠关系为由推卸责任。
综上所述,关于“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挂靠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挂靠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若您对相关法律问题仍有疑问,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