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害人体质影响损害后果,能否减轻侵权人责任?
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王阳驾驶号牌为苏MT1888的轿车,沿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通路口的人行横道线时,与行人荣宝英发生碰撞,导致其受伤。次日,滨湖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宝英随后申请司法鉴定,由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 荣宝英因左桡骨远端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损伤参与度为75%,个人体质因素占25%;2. 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也明确指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若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无过错,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若有证据证明其有过错,则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在本案中,虽然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有一定影响,但这种影响属于客观因素,并非侵权责任法所指的过错。因此,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王阳的赔偿责任。从因果关系来看,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王阳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违规穿越人行横道并碰撞行人所致。荣宝英在事故中无过错,且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明确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不负责任。
荣宝英年事已高,骨质疏松虽可能加重其受伤后的后果,但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基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中,荣宝英在人行横道上正常行走,对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阳未依法减速避让,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综上所述,荣宝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王阳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应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如您对相关法律问题仍有疑问,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更详细的法律意见和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