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车辆转籍终止交强险 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案情简介:保险公司以转籍退保为由拒绝赔付
2011年8月1日,被告韩某某驾驶苏A953T8号轿车,在沿金湖西路由西向东行驶中左拐弯进入小区时撞上原告颜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颜某某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金湖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颜某某认为因肇事车辆在被告A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颜某某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某赔偿。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颜某某各项损失32701.9元。被告A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肇事车辆是2011年1月21日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同年2月26日该车因转籍退保了,交通事故发生时已不在我公司承保期间内,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车辆转籍不属于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法定情形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金湖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颜某某和两被告对该认定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认定,即被告韩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交强险合同虽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但其实质是保险公司与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建立了权利、义务关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交强险合同。2011年2月26日,被告A保险上海分公司以承保的车辆转籍为由,终止苏A953 T8号轿车的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车辆转籍不在解除交强险合同之列,故本院认为被告A保险上海分公司以车辆转籍为由终止交强险违背法律规定。交强险种的性质是在于分担社会风险,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尽快获取赔偿。如果承保的保险公司非因法定事由终止交强险,其行为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也无疑侵犯了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的权益。本案被告A保险上海分公司虽解除交强险,但因其行为违法,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交强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性质是在于分担社会风险,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尽快获取赔偿。因此,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只有在符合法定事由的前提下才可以解除交强险合同。目前,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法定情形及法条依据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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