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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获赔5000元赔偿金

劳动纠纷 3年前 (2023-06-03) 浏览 145

陈某于2009年10月21日进入线材公司工作,并于同年10月28日签订了员工试用期合同,约定其工种为仓库管理员,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800元。试用期结束后,陈某继续在该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一年,工种仍为仓库管理员,月工资为1500元,五险费用为399.6元。

2012年6月25日,线材公司召开全体员工大会,以陈某连续旷工三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为由,决定将其除名。陈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向线材公司索要赔偿金,但公司拒绝支付。多次协商未果后,陈某于2012年7月17日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7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随后,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责令被告为其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并支付赔偿金10500元人民币。

庭审中,线材公司辩称,陈某连续旷工三天,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已通过书面处罚决定对其除名,认为其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后确认,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但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存在争议。

法院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时,负有举证责任。线材公司虽提供了考勤制度、考勤表、劳动合同书、会议记录及处理意见书等材料,但未能证明陈某确实存在连续旷工三天的行为。此外,考勤制度未向陈某公示,考勤表亦为公司单方面机打记录,未有陈某签字确认,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法院进一步指出,尽管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本案中,线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合法依据,构成违法解除。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在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要求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同意调解,考虑到被告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承办法官积极组织调解。最终,双方于12月达成调解协议,线材公司一次性支付陈某赔偿金5000元,陈某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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