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签订地与工作地点不一致,怎样确定管辖法院
劳动合同签订地与工作地点不一致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香港某某公司深圳代表处并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原告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起诉香港某某公司深圳代表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雇佣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关系,但原告坚持以劳动关系起诉。由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原告与其之间的劳动争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及本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黄某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虽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一直在某某公司深圳代表处工作,直至2004年11月12日被书面辞退。2000年6月某某公司在深圳设立了香港某某公司深圳代表处,但没按我国法律规定进行核准与登记,属违法存在,因此没有自己的公章,也不能对外独立进行任何的民事活动。在这样的背景下香港某某公司深圳代表处只好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于2000年6月1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负责品质检验工作,月薪为港币6700元,每周工作六天.伙食及住房补助为港币1200元,未约定合同期限。一直来,双方都严守合同,合同期间上诉人的工资作了相应调整.从2003年1月1日起月薪已为港币9200元.2004年l 1月香港某某公司深圳代表处向上诉人提出重签劳动合同,但其只让上诉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因此上诉人不同意,双方就此无法造成一致。于是香港某某公司深圳代表处即时于2004年11月12日行文解雇了上诉人.但拒不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上诉人的加班工资和辞退经济补偿金。二、因是用人单位作出辞退,两被上诉人就应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纾济补偿办法》、《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的规定及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向上诉人支付辞退经济补偿金.同时因其拒付,上诉人还有权依法要求额外经济补偿金。至于加班费,法律有明确规定,必须支付。三、上诉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就是劳动合同,只是合同名称写成了雇用合同而已,这是因为合同是某某公司提供的,在香港没有劳动合同一说,都称雇用合同属香港劳动法调整。这从某某公司按香港劳动法辞退上诉人这一事实可得到印证。
而且从这份台同内容来看其完全符合大陆劳动合同的要求和特征。四、分析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长达五年的工作关系,也不难看出双方是劳动关系而非雇用关系。1、双方主体地位不同,劳动关系主体双方既具有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又具有实现这种关系的从属性,而雇用关系主体双方地位平等,是两个独立的经济者。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用工合同.具体详细地约定了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职责、工作时间、试用期、工资标准、福利待遇及辞退补偿等,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看都是一份符合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典型的劳动用工合同。而且也突出显示双方存在隶属关系。这非常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2、从生产资抖的占有状况录看,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是生产资料的代表者,而且负责提供生产工具、生产作业环境等必要的劳动条件,劳动者本身不占有生产资料,而雇用关系中,雇工一般占有生产资料,本案中被上诉人租写字楼、员工宿合、购买办套家私等行为不正好体现了劳动关系的这一特征吗?3、从枳利义务实现途径来看,劳动关系强调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过程,雇用关承则强调一次性成果之给付。本案中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在本职岗位上发挥技能,直接作用于劳动过程,使劳动对象价值发生变化,其劳动是被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份。而且在合同期间上诉人努力工作并取得了相应报酬,被上诉人承担了向上诉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同时也享有了要求上诉人遵守劳动纪律、认真工作的权利。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体现在劳动过程中。4、一般来说,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在用人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和行为表现,雇用关系中雇员具有临时性。本案中上诉人从2000年6月16日就开始在被诉人处工作,直到2004年11月12日被辞退。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上诉人都长期、持续,稳定地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完全与劳动关系的这一特征吻合。5、用人单位对劳动力是否享有支配权。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享有劳动力支配权,劳动者般不能再为其他单位服务,而雇用关系中雇员可身兼数职。
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身兼数职,始终如地服务天被上诉人,而且被诉人对上诉人选一劳动力先使了充分的支配权,不仅要求其认真完成本职工作,还让其承担了本职工怍以外的事情,如租赁办心室,购买办公家私等,这不是劳动关系的特征是什么?五、既然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而且所有证据都证明了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在深圳市南山区,那么双方发生争议当然应由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5年3月8日所作(200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不恰当,应予以撤销。确定管辖权是个程序法问题,其法律依据应该是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担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是一起涉外劳动争议纠纷,从广义来讲显然属于涉外民事案件,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回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台同签订地、台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即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一直在深圳市南山区,所以南山区人民法院享有当然的管辖权。只要上诉人的起诉满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就应该受理。法院只有在解决了案件的主管和管辖等程序法问题之后,才能对案件应适用的法律和事实进行判断。而本案中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是混淆了管辖与法律适用的问题。六、本案应适用我国的劳动法及相关法规、政策。
怎样确定管辖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香港某某公司深圳代表处并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香港某某公司深圳代表处并非独立的经济组织,上诉人将香港某某公司深圳代表处作为本案被上诉人不当。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在香港按照香港的法律签订了《雇佣合同》,虽上诉人被派至国外工作,但双方仍是在履行原《雇佣合同》,上诉人的待遇也是由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发放。因此,本案由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所在地管辖较为妥当,一审认定该案不属本院管辖及受理案件的范围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0亓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