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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等于劳动关系自动解除?解析劳动关系解除的法律依据

劳动纠纷 3年前 (2023-08-01) 浏览 188

申诉人李叶明诉称,其于1992年10月入职被诉人深圳市银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下属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荣誉大厦管理处,担任保安一职。1997年8月,被诉人将其调至另一下属单位新秀村金秀小区管理处工作;2001年2月下旬,又将其调至银通下属的龙华物业部;2001年5月30日,被诉人安排其前往聚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莲塘物业部(以下简称聚祥和)工作,仍担任保安。当时,被诉人未明确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申诉人误以为是内部调动,因此未提出异议,并于当天下午办理了工资结算,将保安服退回被诉人后,即前往聚祥和处报到上班。

在聚祥和莲塘物业管理处工作一个月后,申诉人发现聚祥和与银通并无隶属关系,遂向被诉人提出质疑。被诉人回应时,已过去一个多月,且其行为带有恐吓性质,声称要对申诉人的“错误”进行处理。在此情况下,申诉人拒绝返回原单位工作是合情合理的。

仲裁庭认为,尽管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原劳动合同未在书面形式上解除,但被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即未履行原合同义务,实际上已导致劳动关系解除。具体事实如下:
1. 被诉人于2001年5月30日停止了申诉人按原合同约定在银通的工作;
2. 当日,被诉人安排车辆将申诉人送往另一独立法人单位聚祥和;
3. 被诉人指使聚祥和与申诉人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4. 申诉人在发现问题后提出质疑,被诉人同意收回工作时,原劳动合同的停工时间已超过一个月;
5. 被诉人收回工作时所使用的手段具有恐吓性质,导致申诉人无法继续履行原合同。

依据《劳动法》第28条及劳动部[1995]233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项和第三条第(五)项的相关规定,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9000元;
二、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本案仲裁费用150元,由申诉人承担50元,被诉人承担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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