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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犯罪是否要赔偿单位?劳动关系处理与法律依据分析

劳动纠纷 3年前 (2023-08-01) 浏览 144

翟某是广州某超市的一名员工,双方自翟某入职时便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1月,翟某与同事李某因工作期间发生口角,情绪未能平复,下班后再次发生争执,导致翟某不慎将李某鼻梁打裂。事后,广州某区人民法院对翟某的行为作出判决,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因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免予刑事处罚。

今年4月,该超市以翟某被法院判处故意伤害罪为由,单方面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并决定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翟某对此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他在申诉书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条款属于主刑与附加刑的划分内容,因此他不属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中“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情形,认为超市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于1995年8月4日颁布实施,其中第二十九条明确指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包括被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或被人民法院依据1979年《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情形。然而,1979年《刑法》第三十二条与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三十七条在内容上基本一致,均规定对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可采取训诫、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行政处分等措施。

本案中,法院依据的是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三十七条,认定翟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因此,翟某符合《意见》第二十九条中“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在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尽管翟某被免予刑事处罚,但因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且被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是合法合理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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