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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13万逾期不还,如何合法申请执行?解析法律适用与期限问题

债权债务 3年前 (2023-06-04) 浏览 129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张某欠原告李某货款共计30万元,应于2006年12月25日前归还5万元,2007年2月25日前归还15万元,2007年4月25日前还清剩余10万元。若被告张某有任何一期逾期未履行,则原告李某有权就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此后,张某陆续归还了17万元,尚余13万元未履行。2008年3月5日,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余13万元,但法院裁定不予准许。

关于债券债务纠纷的执行申请问题,需注意以下两点:

1.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自2008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此前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不得适用。尽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对不同当事人规定了不同的申请执行期限,且为不变期间,但从法律的连贯性和民事主体平等原则来看,该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亟需修改。然而,根据法律的效力原则,修正案在2008年3月31日前仍有效,法院应依法执行。由于申请执行期限为不变期间,一旦期限届满,债权人请求法律强制保护的权利即告消灭。因此,即使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债权人也只能就尚未履行的部分申请执行,若其在期限届满后仍要求执行已过期的部分,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2.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是否适用于2008年4月1日之前生效的法律文书,尚不明确。有人主张,若原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在4月1日时尚未满一年,则应适用新的申请执行期限。然而,根据现代法律的基本原则“法不溯及既往”,我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等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修正案虽为新法,但其溯及力应受到限制。从立法本意来看,诉讼时效旨在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若允许债权人因未及时申请执行而享受新的时效利益,既不符合法律精神,也对其他守法当事人不公平。因此,修改后的申请执行期间规定应仅适用于2008年4月1日之后生效的法律文书,即:对于法律文书中规定履行期间或分期履行的,若该履行期间在2008年4月1日之后仍未届满,则适用新规定;对于未规定履行期间的法律文书,若其生效时间在2008年4月1日之后,则适用新的申请执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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