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成都债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分公司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593.5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6593.53元为准,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办案债权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表示自愿代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已收取的利息、违约金、服务费等,退款金额抵扣借款本金。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某某在小花(厦门)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的小花APP上注册为用户,通过点击确认的操作程序获取相应的借款。自2017年04月20日开始,被告通过小花APP应用程序申请了3笔借款,借款金额43559.17元,但被告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325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的计划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严重逾期。后原告依法受让了被告的到期债权,并已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通知了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相关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以及被告确认签署的相关协议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黄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某某在小花(厦门)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的小花APP上注册为用户,通过点击确认的操作程序获取相应的借款额度。自2017年04月20日开始,黄某某通过小花APP应用程序申请了3笔借款,金额为43559.17元。小花平台匹配的出借人上海凯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某某发放借款32500.00元。黄某某在获得借款后,先后偿还上海凯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息、违约金、服务费等共计6822.81元。后上海凯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对黄某某享有的前述债权转让给了小花(厦门)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10月8日,小花(厦门)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成都债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小花(厦门)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享有的前述债权转让给了成都债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8月18日,成都债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前述债权转让信息均以短信发送给了黄某某在借款平台预留的手机号码内。
同时查明,上海凯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具有发放贷款经营活动的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规定,上海凯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具有发放贷款资质,不能从事贷款经营业务,其向黄某某发放贷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规定,本案上海凯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黄某某的基础借贷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效,黄某某因该合同获得的32500元应予返还,上海凯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返还黄某某已收取的利息、违约金、服务费等6822.81元,品迭后黄某某应当返还上海凯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5677.19元。因上海凯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将相关权利转让给了原告,故黄某某应向原告返还25677.19元。以上合计,黄某某应向原告返还25677.19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成都债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分公司25677.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二O二一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