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被告需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5677.19元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成都债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分公司
被告:黄某某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 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6593.53元;
2. 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6593.53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 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执行费等)。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表示愿意代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已收取的利息、违约金及服务费等,相关退款金额将用于抵扣借款本金。
事实与理由:
被告黄某某在小花(厦门)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的小花APP上注册为用户,并通过平台操作程序获取借款。自2017年4月20日起,黄某某通过该平台申请了三笔借款,总金额为43559.17元。但实际到账金额为32500元。借款后,黄某某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逾期。
原告依法受让了黄某某的到期债权,并已通过短信方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协议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黄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
黄某某通过小花APP申请借款,金额共计43559.17元,实际到账32500元。黄某某在借款后,已向上海凯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本息、违约金及服务费共计6822.81元。后上海凯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小花(厦门)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又于2018年10月8日将债权转让给成都债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最终于2020年8月18日转让给本案原告。上述债权转让均通过短信方式通知了黄某某。
同时查明,上海凯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发放贷款的经营资质。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贷款业务。上海凯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贷款资质,其与黄某某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黄某某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借款32500元,应予返还;同时,上海凯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收取的利息、违约金及服务费共计6822.81元,亦应返还。经品迭计算,黄某某应向上海凯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返还25677.19元。由于该债权已合法转让至原告,故黄某某应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成都债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分公司借款本金25677.1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