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与抵押人约定的抵押期限是否有效,法律如何规定
案情:债权人与抵押人约定抵押期限
2004年3月7日,顾某筹建养猪场,因资金不足与当地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月利率为6.2‰,借款期限为2004年3月22日至2005年3月21日。顾某找到女婿张某以其在某市的80平方米的楼房作抵押担保,为此,张某与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房屋限期抵押合同》,且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自本抵押合同登记之日起至2005年6月1日止,若顾某不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须在抵押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否则,抵押期限届满后抵押人张莱将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订立后信用社向顾某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顾某因养猪场亏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信用社2005年10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顾某还款,并要求张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张某以信用社未在约定的抵押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结果:法院认定约定的抵押期限无效
法院认定债权人与抵押人约定的抵押期限无效,判决被告顾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偿还原告某信用社贷款3万元及利息。如不能偿还,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有限清偿贷款。
律师讲法:
《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本条款对抵押权存续期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只要债权存在抵押权就存在,债权消失抵押权也消失,不允许当事人自衍约定抵押权的期限。抵押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但债权依然存在,抵押权也依然存在。
《担保法》设立抵押权并规定抵押权与主债权同时消灭,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减少债权人的风险。如果允许债权人与抵押人自行约定抵押期限,就有可能在担保债权未实现时抵押权消灭,这与《担保法》设立抵押权的立法目的相悖。
从对保护抵押人的利益角度来看,如果债权人与抵押人自行约定抵押期限过短,债权人怕过期,在没有尽到最大的力量追讨债务的情况下就急于起诉债务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就行使抵押权把债务人有可能尽的义务,转移到抵押人身上,对抵押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就此案而言,如果债权人信用社因有抵押期限的约定,在尚未有充裕时间积极向债务人顾某追讨债务的情况下.不得不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内对债务人顾某起诉,债务人顾某不履行债务就行使抵押权,处理抵押财产,这对抵押人张某来说也是极为不利的,很可能给抵押人张某造成不该有的损失。
可见,债权人与抵押人自行约定抵押期限,无论对债权人还是对抵押人都是不利的,而受益的往往是债务人,这当然不是《担保法》的立法本意。这也是法院之所以判决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期限无效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