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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管理对方财产是否构成无因管理?法律解析与案例分析

债权债务 3年前 (2023-06-03) 浏览 161

案情简介:原告与被告原为恋爱关系,双方计划结婚。2005年1月31日,被告与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C市的一套房屋,并于2007年8月24日登记取得该房屋的产权,产权人登记为被告。2008年10月,原告开始搬入该房屋居住,直至恋爱关系结束。2009年10月,被告要求原告搬离。在此期间,原告负责办理房屋的验房、交接、办证等手续,并自行完成了房屋的装潢。原告主张,因双方之间不存在代理或赠与合同,其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被告的利益进行管理,应构成无因管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在验房、交接、办证过程中产生的成本费用及装修费用共计3.52万元,以及劳务费用2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共计3.2万元。同时,调解协议还约定:房屋中的传真机归原告所有,固定装潢归被告所有,格力牌挂壁式空调归被告所有。

案件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管理行为的承认,是否构成委托代理关系,还是无因管理关系。

法院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在C市房屋验房、交接、办证及装潢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2万元;其中,传真机一部归原告所有,房屋的固定装潢及格力牌挂壁式空调归被告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无因管理的法律定义,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无因管理是指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付必要费用。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包括:管理他人事务、为他人利益管理事务、无法律上的义务。

本案中,系争房屋为被告所有,原告为该房屋办理验房、交接、办证及装潢等事宜,属于管理被告财产的行为。虽然原告在管理过程中也存在为自己利益的考量,例如房屋为结婚准备、其长期居住其中,但这并不影响其行为在法律上仍属于为被告利益而实施的管理行为。然而,根据庭审中被告的陈述,其认可原告的管理行为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未表示反对。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行为产生了接受其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委托代理关系。

综上,原告虽为被告的利益进行了管理,但由于其行为已构成委托代理,双方之间存在法律上的义务关系,因此原告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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