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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朋友租车出事故,无偿委托仅重大过失才赔偿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6-25) 浏览 337

案情回顾:法某与柴某共同出资,在当地租赁了一处临街柴房,用于开展汽车租赁业务。两人约定,租赁费用由各自均摊,各自独立经营,收益归各自所有。若有人前来租车,其中一人不在时,另一人可代为与承租人签订合同。法某多年好友陈某见租车业务逐渐兴隆,便提出将自己的轿车也放置在租赁行对外出租。某日,王某前来租车,看中了陈某的别克轿车。当时陈某和法某均不在场,柴某根据与法某之前的约定,为王某提供了一份空白的汽车租赁合同,填写了车牌号和借用期限等信息,并让王某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后,王某提车时恰逢法某返回,法某随即收取了王某支付的200元租赁费。当天下午,王某驾驶该车外出时发生单车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王某本人也受伤。经鉴定,事故共造成约5万元的损失。事故发生后,陈某多次与王某、法某及柴某协商赔偿事宜,但三人互相推诿,拒绝赔偿。无奈之下,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某、柴某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5万元。

在庭审中,陈某主张,其将轿车交由法某的租赁行代为出租,因此法某和柴某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法某对此表示不认可,称自己与柴某并非合伙人,陈某并未将车辆委托给自己,也未授权其代为出租。他只是出于对好友的照顾,才允许陈某的车辆放置在租赁行,但并未收取任何费用,也未参与实际经营,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柴某同样否认与王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王某则表示自己并不认识陈某,是通过法某和柴某租的车,当时法某不在,由柴某办理了相关手续,租赁费后来由法某收取,因此他与陈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车主及其朋友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法某与柴某在处理租赁事务过程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作为实际承租人,因保管不善导致车辆损坏,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王某赔偿陈某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宣判后,陈某与王某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律师说法:无偿委托关系下,仅因重大过失才需赔偿
本案中,陈某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车辆放置于法某和柴某的租赁行,由二人代为出租。虽然陈某未与法某、柴某约定任何劳务报酬,也未事后支付相关费用,因此双方之间构成无偿委托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偿委托合同中,若因受托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委托人损失,委托人才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法某和柴某在处理租赁事务时,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陈某曾在该租赁行内将另一辆轿车出租,并在柴房内放置了办公桌和营业执照,结合案情,可以认定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应为陈某与王某之间。王某作为承租人,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因其保管不当导致车辆损坏,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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