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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处理婚姻法案件存在哪些突出问题?董律师深度剖析

婚姻家庭 3年前 (2023-06-03) 浏览 310

当前,法院在处理婚姻家庭案件过程中,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就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个人看法:

一、立案程序存在不合理限制,导致立案困难。
1. 部分法院要求原告必须亲自到场才能立案。这种做法虽可能是出于对婚姻案件特殊性的考虑,旨在防止非自愿起诉,但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代理人制度的规定不符。当事人聘请律师,不仅看重专业能力,也期望通过代理减轻负担。立案作为律师最基本的服务环节,若法院强制要求当事人亲自办理,既影响律师的正常工作,也给当事人带来不便,违背了“便民、利民”的司法原则,应予以调整。
2. 一些法院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在辖区居住的证明,或附加其他条件。这种做法可能是为了应对人员流动频繁、户籍与居住地不一致等情况,但与当前民政部门简化婚姻登记手续的趋势相悖。事实上,如果原告已提供户籍或身份证信息,法院不应再额外要求居住证明。社区在面对离婚案件时,往往因担心责任而拒绝开具证明,给当事人造成困扰。笔者曾因无法获取证明而向法院领导反映,最终虽成功立案,但过程充满压力。此外,对于有租房协议、劳动合同或临时居住证的当事人,法院也应尽量避免要求社区证明,因为这些材料本身已能有效证明居住情况,且在户籍不在该社区的情况下,社区证明更难获取。若出现管辖权异议,法院可通过驳回或移送处理,而不应以此为由增加立案门槛。
3. 涉外离婚案件立案难度更大。当原告为中国人、被告为外国人且居住在国外,或原告在国外时,部分基层法院以“涉外因素”为由拒绝立案,要求当事人到中级法院办理。但中级法院又表示应由基层法院处理,导致立案无门。此外,有的法院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在所在国的中国使领馆证明,这种做法缺乏法律依据。若被告为外国人,其委托需提供证明是法定要求,但原告为中国人,为何要向使领馆申请?这不仅不合理,还可能让原告陷入不必要的麻烦,甚至使使领馆感到困惑,因为其并未开展此类业务。
4. 一些法院要求当事人先回社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再立案。这种做法虽有创新意图,但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反而给当事人带来额外负担。部分当事人不愿调解,或因种种原因无法回社区,导致情绪激动,甚至出现冲突。笔者认为,调解虽可作为前置程序,但不应成为立案的必要条件。法院应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保障当事人依法起诉的权利。

二、送达程序存在困难,尤其是针对无法找到对方或对方为外籍人员的情况。
在找不到对方或对方为外籍人员时,送达往往成为难题。对于拒收法律文书的,法院可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然而,对于找不到对方的情况,法院通常要求原告提供对方失踪或一年内不在当地居住的证据,这对普通公民而言非常困难。社区和派出所往往因担心责任而拒绝开具相关证明,即便当事人选择报案,公安部门是否立案、立案后是否能及时查明下落,也存在不确定性,往往需要耗费二至三年时间。而对于外籍人员,由于涉外因素,法院处理更为谨慎,送达方式不一,有的邮寄,有的转交中法、高法处理,标准混乱,使当事人无所适从。此类情况常由国内女方提起诉讼,时间拖长不仅影响当事人生活,也对社会秩序产生负面影响,涉外送达问题亟需规范和解决。

三、调查取证难度大,法院取证主动性不足。
我国法律赋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现实中受到诸多限制,当事人若需调取共同财产等关键证据,往往只能申请法院协助。然而,由于法院工作繁忙、人员有限,部分法官对调查取证态度消极,或因怕麻烦而拒绝调取,或调查不深入导致证据无法获取。此外,部分法院对调取银行账户信息存在限制,认为涉及第三人利益或隐私而拒绝。笔者曾亲历一例,法院以证据涉及第三人利益为由拒绝调取,但实际上,只要证据与案件相关,法院就有责任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调查。这种做法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四、财产保全中担保要求过于严格。
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财产保全时是否需要提供担保存在争议。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一方申请财产保全时,无需额外提供担保,因为所保全的财产为共同财产,法院对一方财产的控制实际上已构成对另一方财产的担保,能够有效避免风险。当然,对于具有经营性质或流动性强的财产,仍应依法严格处理。在沈阳地区,不同基层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方式存在差异:沈河区法院在了解情况后主动告知当事人无需提供担保,处理较为高效;而和平区法院则坚持要求提供担保,否则不予保全。这导致当事人不得不找来三对夫妻,携带大量证件前往法院办理手续。在一些典型案件中,如全职太太无法提供担保,若法院拒绝保全,可能造成对方转移财产,最终损害当事人利益。因此,法院在财产保全中应更加灵活,兼顾法律与现实。

五、对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标准过于严格。
当前司法实践中,若一方坚持不离婚,而原告无法提出法定事由,法院往往判决驳回起诉,要求原告半年后再次起诉。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缓和夫妻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但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如双方在不同国家分居、婚前不相识、矛盾无法调和(如双方父母频繁冲突、敌对情绪严重等),法院应综合考虑婚姻基础和现实情况,依法判决离婚。否则,当事人可能长期处于痛苦之中,尤其是涉外案件,时间更长,影响更大。因此,法院在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时,应全面考察具体情况,准确把握感情破裂的标准,做到客观公正裁判。

六、婚外情证据的认定标准存在随意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外情现象日益增多,但法院在认定婚外情时往往过于谨慎,甚至出现“能不认定就不认定”的倾向。这种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维护社会和谐,但忽视了法律对证据的法定标准。若证据已达到法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法院应依法予以认定。这不仅对无过错方是一种慰藉,也是对过错方的一种惩戒,有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和公正,从而带来更深层次的社会稳定。

七、共同财产的认定存在“有法不依”的现象。
尽管法院在判断婚后共同财产方面已较为准确,但新司法解释出台后,裁判标准进一步统一。然而,在一些情况下,如婚后一方父母未明确表示只赠与一方财产时,法院仍可能存在误判,将本应属于个人的财产认定为共同财产,或反之。这不仅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也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确保对共同财产的认定准确无误。

综上所述,上述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婚姻家庭案件的公正、高效处理。笔者希望,这些问题能够引起重视并逐步得到解决,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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