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儿选择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是否有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张某甲与张某乙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某丙,目前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张某甲曾对被告张某乙实施较为严重的家庭暴力,于2009年6月1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陶山派出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表示尊重张某丙本人的意愿。
法院判决:准予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张某甲需支付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张某乙表示同意离婚,且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原告在婚姻期间存在严重家庭暴力行为,进一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张某丙,现年满十周岁,具备一定的判断能力和表达能力,其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希望随母亲生活,不愿随父亲生活。原、被告均表示尊重子女的意愿,因此,张某丙由被告张某乙抚养为宜。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原告张某甲依法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律师说法:原告不支付抚养费是否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双方对子女仍享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因此,本案中,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年龄、父母双方的收入状况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原告主张不支付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中,因张某丙明确表示愿随母亲生活,法院判决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在此提醒广大家长,如在子女抚养费问题上存在争议或疑问,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得合法、有效的法律支持与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