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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损毁酒店拒赔,保管合同依法成立并获赔偿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6-21) 浏览 122

案情介绍:
原告孙金晨系夏邑县经贸委主任。2004年7月7日,他陪同他人入住被告夏邑县某大酒店,并将自己于2001年1月10日从夏邑县天马摩托车经营部购买的一辆价值6100元的二轮摩托车(车号为豫E2299)交由被告保安人员姜某保管。随后,姜某在下班时将该车交由同为保安人员的彭某保管。在保管期间,彭某擅自驾驶摩托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购车款5590元。经评估,该摩托车在丢失时的价值为5590元。

被告辩称:
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一审中,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590元。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存在瑕疵,遂将案件发回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夏邑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将摩托车交由被告保安人员保管,被告保安人员表示同意并接受了摩托车钥匙,因此原、被告之间已成立有效的保管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夏邑县某大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金晨损失5590元。

律师说法: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摩托车保管合同关系。虽然原告未将车辆停放在酒店指定地点,但其有理由相信保安人员会将其停放在合适位置。被告保安人员接受摩托车钥匙的行为,表明其已同意接受保管义务,因此保管合同依法成立。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妥善保管的义务,导致其工作人员彭某擅自驾驶摩托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外,酒店与员工之间存在管理关系,其管理制度的缺陷应由酒店自行承担责任,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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