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供暖协议拖欠费用,法院判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回顾:违反供暖协议拖欠供暖费
1994年11月15日,xx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北京市yy区房地产管理局供暖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甲方职工居住由乙方负责供暖的房屋,甲方应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职工用户标准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3.47元,单位用户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10元;供暖费缴纳期限为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如逾期未缴纳,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费;甲方若新增职工用户或职工因故变动住房,可不再重新签订《供暖协议书》,但甲方须督促职工到乙方办理“供暖费签证单”,如未办理,仍由甲方负责交纳供暖费;供暖中心与xx总公司每年度核对一次供暖总户数、总面积及供暖总金额,具体详见该年度《职工用户单位供暖费明细表》。
根据《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京政管字[2005]326号及相关文件规定,采暖用户应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向供暖单位缴纳供暖费,采暖用户为单位的,由单位统一缴纳;若采暖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供暖费,房地产管理机关可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对于未列入供热体制改革试点的地区和单位,仍按原办法执行供暖费收缴;若供热企业与代收代缴单位有热费收缴合同,继续按原合同执行。
2008年10月8日,供暖中心向xx总公司出具供暖费明细表,载明2007年度供暖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0元,yy区潘家园宿舍楼14号楼1至5单元建筑面积共计4644.1平方米,供暖费合计139,323元。xx总公司对面积数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至今未支付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用。
法院判决:被告应支付供暖费
原告供暖中心起诉称,xx总公司违反供暖协议约定,以各种理由拖欠供暖费,请求法院判令xx总公司支付供暖费139,323元及滞纳金6,9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xx总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于1994年11月15日签订的供暖协议已不再适用,因公司进行了房改,房屋已全部出售给职工个人,后职工又转售他人,故要求重新签订供暖协议未果,因此不同意按全部面积支付供暖费。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包装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yy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支付供暖费139,323元及滞纳金6,966元。
律师说法:当事人应适当履行供暖合同
xx总公司是否应继续按照1994年的供暖协议履行支付义务?法院认为,被告xx总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供暖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首先,1994年11月15日签订的《供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其次,原告已按照协议履行供暖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费用。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
再次,被告提出的违约抗辩不成立。其主张因职工住房变动要求重新签订协议未果,故拒绝按原协议面积支付费用,但根据协议约定,职工因故变动住房,可不再重新签订协议,但需办理“供暖费签证单”,未办理者仍由甲方负责缴纳。因此,原告未与职工重新签订协议的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职工已办理相关签证单,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最后,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方式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提示:注意合同履行与变更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通常由供方提供,具有格式合同的性质。因此,用方在接受此类合同时,应认真阅读合同条款,如对某些内容存在疑问或需进一步明确,应及时与供方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此外,由于此类合同通常具有较长的履行期限,为避免因情事变更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带来不利后果,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