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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车辆被盗,机场免责声明是否有效?车主损失谁来赔?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6-25) 浏览 336

案情回顾:车辆受损被盗事件

王某是一名跨国公司的销售经理,因工作需要经常出差,为了方便出行,他通常将汽车停放在机场内的停车场。2014年4月,王某出差归来后发现,其停放在停车场的车辆玻璃被砸,车内存放的相机和现金被盗。他随即找到机场停车场的管理人员要求赔偿,但管理人员以停车场悬挂的停车须知第六条为由拒绝赔偿,该条款明确指出:“停车场仅是提供车辆停放场所,不负责看护,并不承担车辆损坏、物品被盗的责任。”

争议焦点:车主损失应由谁承担?

对于王某的损失,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机场方已在停车出入牌上作出明确告知,第六条明确规定了不承担车辆损坏和物品被盗的责任,因此应认定王某与机场之间为场地使用或车位租赁关系,停车场仅提供停放服务,不承担保管责任。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尽管机场设有免责声明,但不能据此免除其应尽的保管义务。车主与停车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结合双方事先约定及停车环境综合判断。机场作为经营场所,为顾客提供车辆停放服务并收取费用,应被认定为与车主形成了车辆保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保管人若因保管不善导致车辆或物品受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机场的免责声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即王某与机场之间构成车辆保管关系,机场的免责声明无效,应依法对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而,王某在停车时未履行告知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赔偿责任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保管合同关系已成立

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物品,并在约定期间返还该物品的合同。根据我国《民法典》第367条的规定,保管合同的成立以保管物的实际交付为要件,即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王某将车辆停入机场收费停车场时,即完成了对车辆的交付,保管合同随之成立。既然合同已成立,机场方以免责声明为由拒绝赔偿显然不成立。

二、车主未履行告知和声明义务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时,若该物品存在瑕疵或需要特殊保管措施,应向保管人说明情况。对于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其他贵重物品,寄存人还应向保管人声明,由其验收或封存。若未声明,保管人可按一般物品进行赔偿。本案中,王某在停车时未向机场管理人员说明车内存放有贵重物品,因此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部分责任。

三、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机场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典》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相关活动时,诚实守信、正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王某与机场已形成车辆保管关系,机场有义务对车辆进行妥善保管。由于车辆被盗属于保管不善所致,机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车内被盗物品的损失,因王某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机场无法采取相应措施防范,因此该部分损失应由王某与机场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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