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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松诉高原居间合同纠纷案:法院驳回赔偿请求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6-21) 浏览 182

案情:王松诉被告高原居间合同纠纷案

王松(化名)是吉林省榆树市个体工商户东方石材厂的业主。他委托北京市顺兴运输服务中心的高原(化名)为其介绍运输司机。2001年4月18日,三方达成书面运输协议,约定由赵奇(化名)负责运输30吨石材,从东方石材厂发往大连金州陶瓷城,收货人为胡玉芳,运费为货到付款5100元。协议中注明经办单位为北京市顺兴运输服务中心,经办人为高原。赵奇向高原支付了300元的信息费。

协议达成后,赵奇于2001年4月18日从王松处装货并立即出发。然而,至2001年4月20日,胡玉芳仍未收到货物。2003年4月17日,王松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赵奇是高原介绍的,而高原不具备配货资格,作为中介机构未能妥善履行职责,导致其货物被赵奇骗取,至今下落不明,要求高原赔偿货物损失2116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高原提交了赵奇从吉林省榆树市寄来的信件,说明其运输的石材因超载37吨,导致车辆于2001年4月19日在瓦房店爆胎,弓子板损坏无法继续行驶,最终货物被卸在了瓦房店太阳胜巷派出所。

结果: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松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王松在委托高原联系运输户后,高原为其介绍了赵奇,双方于2001年4月18日达成运输协议并已部分履行。高原作为居间人,已履行了其应尽的中介义务。王松以赵奇未将货物运至约定地点为由,要求高原赔偿损失2116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松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居间合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王松、高原、赵奇所签订的三方协议具有何种法律性质?

从全案及三方签订的运输协议来看,高原受王松委托,为其联系运输司机赵奇,由赵奇将货物从北京运至大连金州。赵奇与王松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高原并未以代理人或自己的名义参与该合同,仅作为居间人提供媒介服务,促成合同的签订。因此,本案属于典型的居间合同纠纷。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行为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提供订约机会,称为报告居间;另一种是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称为媒介居间。媒介居间又可分为单纯的媒介居间和基于报告居间的媒介居间。在本案中,三方签订的运输协议属于报告居间基础上的媒介居间。

二、高原是否具备居间人的主体资格?

关于居间合同的主体资格,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认为,居间人只能是经批准从事居间业务的法人;另一种认为,无论是法人还是公民,均可成为居间人;还有一种认为,居间人只能是公民;还有一种则认为,居间人必须是经过核准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

我国《合同法》并未对居间合同的主体作出特殊限制,只要符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即可。例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对房地产中介有特别要求,但本案涉及的是运输中介,法律并未规定运输中介必须由具有营业执照的法人承担。因此,高原以个人身份从事运输中介服务并不违法,原告以运输服务中心无营业执照、不具备配货资格为由,主张高原不能从事中介服务,缺乏法律依据。

三、高原是否已完成居间行为?

居间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不以实际交付为合同成立的要件。本案中,高原作为居间人,受王松委托成功介绍了赵奇,促成了运输合同的签订,其居间行为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合同法》规定,只要居间人在服务过程中没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恶意行为,就不承担合同责任。

四、高原是否违反了居间合同中应尽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规定,居间人有义务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若居间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信息,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居间人因过失或不知情而未尽到告知义务,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王松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高原在居间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也未能证明高原的行为与货物丢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王松无权要求高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丢失的责任应基于其与赵奇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另行追究赵奇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高原已履行居间义务,不存在过错,故驳回了王松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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