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合同纠纷 > 正文

居间合同纠纷案例解析:享受居间服务应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6-21) 浏览 113

案情介绍:
原告吴玉超,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曾为黄金管理局停薪留职人员,现为原矿产品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姚江宏,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原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挂靠于飞达总公司。被告新销售公司系原销售公司的延续,其法定代表人为姚振帮(姚江宏之父)。被告产业公司则为原飞达总公司的更名单位,法定代表人为谢建平,现任该公司总经理。

1992年,吴玉超从黄金管理局停薪留职后,自筹资金创办了矿产品分公司,并挂靠于黄金工业公司。1993年,他得知黄金管理局计划在金矿上马选矿设备项目,但为避免嫌疑,便与姚江宏协商,由姚江宏筹建一家销售公司(名义上为集体,实为个人),挂靠在飞达公司名下,随后在吴玉超的帮助下,以姚江宏的公司名义与金矿签订设备供应合同。

1994年3月,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吴玉超的矿产品公司负责确保乙方姚江宏的销售公司签订金矿设备供应合同,合同完成后由乙方支付甲方该项目利润的三分之一。1996年设备供应完成后,姚江宏向吴玉超出具欠条,确认销售公司应支付其10万元设备款(即利润的三分之一),落款时间为1996年12月7日。

此后,吴玉超多次向销售公司追讨该笔10万元款项,但姚江宏及其父亲姚振帮均表示金矿尚未完成付款,待其收到款项后即偿还。1996年6月,姚振帮将销售公司更名为新销售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自1997年起,该公司未参加工商年检,且其30万元注册资金被抽逃。同时,吴玉超挂靠的飞达公司也更名为产业公司。

2000年3月,吴玉超因欠姚振帮个人债务被起诉,此时他再次提及该10万元欠款,但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未予审理。2000年11月,吴玉超得知金矿已将款项结清,遂意识到被告姚江宏及其父姚振帮存在违约行为,遂依法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吴玉超在本案中为被告销售公司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商机,并促成了其与金矿之间的设备供应合同,符合居间服务的特征,销售公司应依约支付10万元居间报酬。

尽管销售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但该变更不影响其对债务的承担。同时,销售公司未参加年检及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应由其开办单位及上级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据此,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吴玉超与姚江宏所签订的协议,以及姚江宏出具的欠条均合法有效;
二、销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玉超支付10万元及相应利息;
三、若销售公司无法清偿上述款项,其所挂靠的产业公司应在抽逃的30万元资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合同的性质是适用法律的关键。然而,实际生活中,案件的发生往往并非严格依照合同类型来界定。本案中,吴玉超最初因掌握黄金管理局上马设备的信息,与姚江宏合作供应设备,因此具有合伙的性质。但随着姚江宏单独设立销售公司,并与吴玉超签订协议,明确约定由吴玉超“保证销售公司签订承揽金矿设备的业务合同”,吴玉超的法律地位发生了转变,从合伙人变为居间人。

根据《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此前,居间行为在法律中缺乏明确规定,导致相关经济活动处于法律空白状态,造成法律与现实之间的脱节。新《合同法》的出台,填补了这一空白,明确了居间合同的法律地位。

本案中,吴玉超在签订协议时已明确知晓其职责为促成销售公司与金矿的合同签订,且在之后通过自身的社会关系、知识和活动能力,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最终促成了合同的成立。因此,吴玉超的行为完全符合居间合同的构成要件。综上,本案应认定为居间合同纠纷。

- 0人点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