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散伙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擅自变更合同内容法院不予支持
签订散伙协议应反映双方在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在协议签订后,一方仍就已处理的内容提起纠纷,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合理,否则通常难以获得法律支持。
案情回顾:随意变更合同协议引发争议
2011年4月,张小姐与黄女士共同出资加盟经营A品牌,在华联店开展业务。同年年底,二人又在物美商场开设专柜(以下简称“物美店”),同时经营B品牌和A品牌。两家店铺的出资比例均为50%。2012年4月,因经营纠纷等原因,双方决定结束合伙关系,并于4月30日签订散伙协议,约定双方货款两清,黄女士独立经营华联店,张小姐独立经营物美店。当天,双方对现有货物及当月营业款进行了差价结算。由于部分POS机款项尚未到账,黄女士承诺暂欠该部分款项,待到账后与张小姐平分。
此后,黄女士未按约定支付POS机内的营业款。张小姐认为,双方合伙期间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因此她有权要求平分经营收入及合伙财产。同时,她指出B品牌的经营资格仅限于物美店,黄女士无权销售该品牌,应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进行补偿。因此,张小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女士支付2012年1月至3月的经营收入、2012年4月1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POS机部分收入5000元,以及B品牌货款出资等费用。
黄女士则表示,合伙期间双方存在分歧,最终决定散伙,协议中已明确双方货款两清,张小姐的诉求缺乏依据。
法院判决:协议有效,被告需返还部分款项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散伙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协议内容,双方已就物美店和华联店的货物及款项进行了结算,并共同确认货款两清,同时对店铺经营权进行了分配。张小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2012年1月至3月的经营收入、B品牌货款出资及履行保证金等事项达成新的分配协议。她主张返还的款项均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前,且协议中未提及尚有未结算的款项或货物。因此,法院判决黄女士返还张小姐POS机款项4540元,驳回张小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合同
《合同法》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张小姐与黄女士已就解除合伙关系达成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货款两清,因此张小姐主张未分割的经营所得,与协议内容相冲突,难以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