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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纠纷案:法院驳回中建三局二公司上诉请求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6-21) 浏览 173

案情:居间合同引发的纠纷

2003年7月初,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二公司)工作人员王非经马久东、吕穗锋介绍,与义马市的张建华、马建珉、李继华相识,并开始协商义马2×155MW热电厂项目的投标招标事宜。7月14日,王非与马久东代表中建三局二公司,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了居间协议。协议约定,若该工程中标并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中建三局二公司应支付马建珉、李继华合同总额的2%作为劳务费用;首付款为20万元,余款按工程转款比例支付;若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10万元损失。

8月14日,义马市招投标办公室与义马市热电厂共同向中建三局二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其中标义马2×155MW热电厂主控楼、主厂房及升压站工程。8月31日,义马热电厂与中建三局二公司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另查明,王非在该工程中担任项目部经理。马建珉、李继华依据居间合同已收到劳务费204000元。后因中建三局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马建珉、李继华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余款74万余元及违约金10万元。

义马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一、中建三局二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马建珉、李继华居间费372375元及违约金6万元,合计432375元;二、驳回马建珉、李继华对王非、马久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5291元,由中建三局二公司承担。

宣判后,中建三局二公司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决存在以下错误:一是公司从未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过合同;二是居间协议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三是原判决对居间费用的计算存在错误。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决,判令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在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王非的代理人表示,签订居间协议是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同时认为该协议违法,应为无效。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义马市人民法院(2004)义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二、变更原判决第一项为:中建三局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建珉、李继华居间费2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其他诉讼费用5291元,合计15291元,由上诉人中建三局二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居间合同的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王非签订居间协议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二是居间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三是居间费用的计算依据是否合理。

关于王非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尽管居间协议上未明确记载中建三局二公司名称,但协议约定的居间义务涉及义马热电厂工程项目的投标及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这些均属于公司业务范围。在王非与马久东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居间协议后,中建三局二公司又与马久东签订了另一份关于该工程项目投标及签订合同的居间协议。此外,中标后王非已成为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行为显然与公司业务相关。因此,王非在本案中所实施的系列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上诉人主张王非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居间协议的效力。根据《合同法》,居间合同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之一,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居间行为。虽然招标公告属于公开信息,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相关信息都为公众所知。投标人有权委托他人协助其参与投标活动,居间人亦可就投标机会进行报告。招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但居间行为本身并不必然违反这些原则。只要居间行为不涉及不正当手段,如行贿、回扣等,就不构成违法。本案中,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此类违法行为,因此居间协议不应被认定为无效。

关于居间报酬的计算。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和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若成功促成合同成立,委托人应按约定支付报酬。若未促成合同成立,则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要求支付必要费用。本案中,马建珉、李继华已促成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因此有权请求支付居间报酬。一审法院虽依据公平原则对报酬进行了适当调整,但考虑到居间费用在合同总标的中所占比例较高,仍应进一步酌减。中建三局二公司主张应按工程履行情况计算报酬,未履行部分不应支付,该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协议中“余款按工程转款比例支付”的约定,存在歧义。该条款既可以理解为按工程款2%的比例支付至全部付清,也可理解为在首付款20万元后,剩余费用按实际转款比例支付。由于马建珉、李继华未能提供施工过程中转款的具体数额及相应的居间费用计算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终止时的完工工程价款进行计算,证据不足。因此,原判决在认定违约责任方面存在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建三局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居间报酬标准及违约责任的认定存在不当,现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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