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合同纠纷案:法院驳回原告赔偿请求
案情:居间合同引发的争议纠纷
2001年4月18日,北京市顺兴运输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高原受个体工商户东方石材厂业主王松(化名)委托,为其介绍吉林省榆树市运输司机赵奇(化名),并达成书面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由赵奇承运王松的30吨石材,从东方石材厂发往大连金州陶瓷城,收货人为胡玉芳,运输时间为2001年4月18日至20日,运费为货到付款5100元。协议中注明经办单位为北京市顺兴运输服务中心,经办人为高原。赵奇在协议达成后于当日从王松处装货并出发,但至2001年4月20日,胡玉芳仍未收到货物。2003年4月17日,王松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赵奇是被告高原介绍的,而高原不具备配货资格,充当中介机构,导致其货物被司机赵奇骗取,至今下落不明,要求高原赔偿货物损失2116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赵奇从吉林省榆树市寄来的信件,说明其运输的石材因超载37吨,导致运输车辆于2001年4月19日在瓦房店发生爆胎,弓子板损坏无法继续行驶,最终将王松的货物卸在了瓦房店太阳胜巷派出所。
结果: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王松在委托高原联系运输户后,高原为其介绍了赵奇,并促成了运输合同的签订。赵奇已于2001年4月18日与王松达成运输协议并部分履行。高原作为居间人,已履行了其应尽的中介义务。王松以赵奇未将货物运至协议约定地点为由,要求高原赔偿货物损失2116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松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谁能签订居间合同
本案的审理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王松、高原、赵奇三方签订的运输协议具有何种法律性质?
从全案及三方签订的运输协议来看,高原受王松委托,为其联系运输司机赵奇,由赵奇将王松的货物从北京运至大连金州。赵奇与王松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高原并未以代理人或自己的名义参与该合同,仅作为居间人提供媒介服务,促成合同签订。因此,本案属于典型的居间合同纠纷。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行为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报告订约机会的居间,二是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的居间。其中,媒介居间又分为单纯的媒介居间和基于报告居间的媒介居间。单纯的媒介居间适用于委托人已明确交易目标,但尚不知晓对方意向或交易条件的情形;而基于报告居间的媒介居间,则是居间人推荐相对人后,协助双方进行磋商,最终促成合同成立。本案中,三方签订的运输协议正是典型的基于报告居间的媒介居间。
二、高原是否具备居间人的主体资格?
关于居间合同的主体资格,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认为,居间人必须是经批准从事居间业务的法人;第二种认为,无论是法人还是公民,均可成为居间人;第三种认为,居间人只能是公民,不能是法人;第四种则认为,居间人必须是经核准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
我国《合同法》并未对居间合同的主体作出特殊限制,只要符合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即可。例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对房地产居间有特别要求,但本案涉及的是运输中介,法律未规定运输中介必须为登记的法人。因此,高原作为个人从事运输中介服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运输服务中心无营业执照、不具备配货资格为由,主张高原不能从事中介服务,缺乏法律依据。
三、高原是否已履行居间义务?
居间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成立,不以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本案中,高原作为居间人,已成功促成王松与赵奇之间的运输合同签订,其居间行为已全面履行。因此,高原已尽到居间人的职责。
四、高原是否违反了居间合同中应尽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规定,居间人有义务向委托人如实告知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若居间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信息,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高原在居间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也未证明高原的行为与货物丢失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高原不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告王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最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