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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贷款无力偿还,如何依法追责与优先受偿?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6-21) 浏览 171

案情简介:抵押贷款无力偿还

2013年12月21日,被告徐某因购置小型普通客车,向原告某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徐某向原告申请透支金额为人民币58,100元,分24期偿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同时约定分期付款手续费为3,724.21元,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每月25日前支付。2014年1月2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透支款项。然而,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款项,自2014年5月起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分期付款本金45,980元、手续费2,945元及罚息2,846.08元,合计51,771.0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徐某所购买的涉案车辆作为上述分期付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所有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所需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2014年1月16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法院判决: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徐某应立即向原告某银行偿还分期付款本金45,980元、手续费2,945元及罚息2,846.08元,共计51,771.08元;

二、原告某银行对被告徐某名下的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依法对该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说法:抵押贷款无力偿还时的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通过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方式获得清偿;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其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对该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并优先受偿。抵押是一种以特定财产为担保的债的保障方式,其核心功能在于确保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能够优先获得清偿。

本案中,徐某与某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因此,某银行有权依法对徐某的抵押车辆进行处置,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以上案例说明,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遵守约定。如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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