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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义务赠与合同是否有效?云南法院判例解析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6-21) 浏览 121

案情简介:
1999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约定原告刘惠珍将其与已故丈夫周绍华共同拥有的昆明市南华街21号一楼一底私房两间(面积39.38平方米)赠与长女周玉珠,并由周玉珠负责原告的生养死葬。该合同经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公证后生效。

随后,因昆明市政府对金碧路片区进行道路拓宽改造,需拆除南华街21号房屋,指挥部将一套位于昆明市兴杰花园6幢2单元30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70.30平方米)安置给周玉珠。周玉珠支付了相关费用,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后因该房屋权属产生争议,刘惠珍于2006年10月31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并请求周玉珠腾退。法院作出(2006)西法民初字第3095号生效判决,认定周玉珠依据赠与合同取得房屋产权,驳回了刘惠珍的诉讼请求。2007年6月4日,周玉珠完成房屋产权登记。

此后,刘惠珍再次起诉,要求周玉珠按照赠与合同的约定,每月支付医药费、保姆费及最低生活费共计1622元。周玉珠表示愿意赡养原告,但认为原告的要求过高。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周玉珠自2007年9月起,每月支付刘惠珍生活费210元,医疗费按实际发票承担,保姆费每月支付500元。周玉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
1. 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赡养纠纷,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追加刘惠珍的其他子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2. 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
3. 刘惠珍的其他子女也应承担赡养义务,且刘惠珍目前每月有133元基本生活费,有一个女儿与其共同生活并照顾她;
4. 一审判决的各项费用过高,超出其承受能力。

周玉珠主张其与刘惠珍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而非赠与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买卖合同或付款凭证等证据,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法院认为,本案中刘惠珍与周玉珠签订的《赠与合同》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其约定由周玉珠负责刘惠珍的生养死葬,该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在合法成立后,受赠人应按照约定在赠与物价值范围内履行所附义务。一审法院结合周玉珠的实际情况,判定其承担部分生活费用,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同时,法院指出一审在案件定性上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但鉴于周玉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刘惠珍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其主张不成立。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玉珠承担。

律师评析:
本案的核心在于判断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一种法律行为。附义务的赠与,是指赠与人要求受赠人在接受赠与的同时履行一定义务的赠与方式。

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需满足以下要件:
1. 主体适格;
2. 意思表示真实;
3. 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
4. 合同内容明确、可行。

本案中,刘惠珍于1999年8月13日以赠与形式将其房产交给周玉珠,并约定由周玉珠负责其生养死葬,合同经公证,内容合法、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因此该赠与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周玉珠在取得房屋产权后,理应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其承担相应的生活费用和保姆费用,具有法律依据。

此外,关于周玉珠主张其与刘惠珍之间为房屋买卖关系的问题,法院指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周玉珠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法院认定其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周玉珠应履行相应义务,法院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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