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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居间服务未付费用,法院判决应给予合理补偿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6-21) 浏览 105

案情介绍:未履行合同却拒绝支付中介费用
1992年10月,中秦冶金公司受燕元物资公司委托,为东元物资公司有偿联系购进螺纹钢。在中秦冶金公司派员落实货源并支付相关费用后,东元物资公司与陕西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并于1992年12月10日签订了购销1万吨螺纹钢的合同。同日,双方又就居间服务内容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中秦冶金公司为东元物资公司促成的螺纹钢购销合同,若在货物到达连云港后一个月内未履行,东元物资公司应按每吨100元的标准支付中介服务费;或在货物到达西安后,按原价加铁路运杂费向中秦冶金公司拨付3000吨螺纹钢,作为中介费的支付方式。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外商未将货物装船,导致合同无法如期履行。为维护自身信誉,五矿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最后交货期限(1993年3月31日)前,与东元物资公司协商,将一批已装船、产地仍为罗马尼亚的8302.23吨钢板转售给东元物资公司。东元物资公司已支付的200万元螺纹钢预付款变更为钢板预付款,且不再退还。1993年3月11日,双方正式签订了购销上述钢板的协议,并依约履行完毕。

中秦冶金公司因未能获得约定的中介服务费,遂于1994年3月15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东元物资公司支付83万元的中介费用。东元物资公司答辩称,原购销螺纹钢合同因外商未供货而未生效,导致合同终止,因此中介协议也随之无效。后续签订的购销钢板合同与中秦冶金公司无关,其不应承担原合同未履行所导致的中介费用。

法院判决:依法给予补偿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秦冶金公司为促成东元物资公司与五矿公司之间的业务联系,投入了人力与财力,促使双方签订了螺纹钢购销合同。尽管该合同因外商未供货未能履行,但中秦冶金公司已履行了居间人的义务,东元物资公司应当对其居间活动给予相应补偿。

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1. 东元物资公司补偿中秦冶金公司部分中介服务费用5万元,须在收到调解书后三日内支付完毕;
2. 案件受理费1531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东元物资公司向中秦冶金公司支付7650元。

律师说法:居间合同双方应依法履行义务
居间合同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促进商品流通、活跃市场的重要作用。本案属于典型的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受委托人委托,为其介绍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委托人则需向居间人支付相应报酬及补偿其他必要费用的协议。其基本法律特征在于,居间人仅作为媒介,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过程。

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有义务如实向双方介绍情况,应遵循诚实、公平、守信的原则;同时,居间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获得相应的报酬。委托人则有义务支付报酬,并对因擅自变更或取消委托指示而给居间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元物资公司与五矿公司签订的购销钢板合同是否属于中秦冶金公司居间活动的成果。从案情来看,中秦冶金公司与东元物资公司通过口头委托及书面协议确立了居间法律关系,并依约促成了螺纹钢购销合同的签订,履行了居间人的职责。然而,由于原合同未能履行,约定的中介费支付条件未成就。

东元物资公司与五矿公司于1993年3月11日续签的购销钢板合同,是在原合同最后交货期限届满前,五矿公司为维护商业信誉,与东元物资公司协商签订的。该合同的标的物仍为钢材,产地为罗马尼亚,且在签订时,外商已将货物装船待运。因此,第二份合同可视为对第一份合同的变更。

中秦冶金公司的居间活动,使得东元物资公司与五矿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二者具有紧密联系。没有第一份合同,第二份合同难以产生;第二份合同的签订,最终实现了东元物资公司通过居间合同所期望的经济目的。因此,东元物资公司以第二份合同否定中秦冶金公司居间活动促成合同签订的理由不成立,其应依法向中秦冶金公司支付相应的居间报酬。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有效维护了居间人的合法权益,处理方式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目前我国法律对居间合同的规定尚不完善,人民法院在审理居间纠纷时,通常依据《民法通则》中“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裁判。本案调解协议虽未直接引用相关法律条款,但在法律适用上仍具有合理性,只是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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