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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购销合同后未履行,如何认定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6-24) 浏览 203

案情介绍:
1998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聚丙乙烯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20吨聚丙乙烯,货到后付款,单价为每吨2000元。为节省被告的费用,合同中规定由被告供货的第三人——某化工厂,直接将货物于1999年2月底前送至原告处。随后,被告与某化工厂又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某化工厂在1999年2月底前将20吨聚丙乙烯送至原告处,货到并验收后,被告按每吨1800元的价格向某化工厂支付货款。然而,某化工厂因原材料价格上涨,严重影响生产,至1999年2月底仍未能够履行交货义务。原告遂于1999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与某化工厂承担违约责任。

审判结果:
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开庭审理,经调查查明,某化工厂确实无法履行交货义务。1999年5月,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解除,被告与某化工厂之间的合同亦解除。由于被告与第三人违约,导致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法院判决被告赔偿3000元,某化工厂赔偿7000元。

律师说法:
在本案中,要确定某化工厂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首先需要明确其是否对原告负有交货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除非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第三人一般不承担合同责任。然而,本案中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其中规定由第三人履行交货义务;二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购销合同,其中也规定第三人需将货物送至原告处。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均涉及第三人向原告交货的义务。

(一)原告与被告合同中第三人履行义务的效力
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中,第三人被设定义务,即负责向原告交货。从民法角度看,若未经第三人同意,该条款应视为无效,因为设定义务可能对第三人不利。但本案中,某化工厂虽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在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已同意在1999年2月底前向原告交货,可视为其事后默示接受该义务。因此,该条款在法律上是有效的,某化工厂有义务向原告交货。

(二)被告与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权利的设定
在被告与某化工厂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某化工厂需将货物送至原告处。这一条款表明,某化工厂已接受为原告履行义务的安排,因此该合同实际上为原告设定了权利。根据法律,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合同无需事先通知或征得第三人同意,只要第三人未明确拒绝,该权利即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前已同意接受该权利,因此该条款有效,某化工厂有义务向原告交货。若未能履行,原告有权直接请求某化工厂承担责任。

(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先后与原告和某化工厂签订了两份合同,但最终均未履行。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已将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从合同内容看,被告并未将债务转让,而是通过某化工厂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在与某化工厂的合同中仍保留付款义务,表明其并未退出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仍应作为合同一方,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两份合同均规定某化工厂有向原告交货的义务,原告有权直接请求某化工厂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作为合同一方,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第三人与被告均需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合理划分责任范围。原告不能因为被告与第三人均需承担责任而免除自身应尽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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