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合同纠纷 > 正文

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引纠纷,如何认定合同成立事实?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6-24) 浏览 206

案情回顾: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引发纠纷
2002年11月9日,安怀以其妻子程平为被保险人,向焦作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2万元的终身寿险,并缴纳了首期保费1580元。同年11月12日,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明确投保人为安怀,被保险人为程平,合同生效日期为2002年11月13日,保费缴纳日期为每年的11月13日,缴费方式为年缴,缴费期满日为2022年11月12日,业务员为孔云。

合同签订后,第二年保费交纳日,安怀未按时缴纳保费。2004年1月16日,孔云向公司提交了恢复合同效力的申请书。同年1月19日,保险公司批注同意恢复合同效力,并于当日收到孔云交来的保费1580元,出具了收据。2004年6月14日,被保险人程平因病去世。同年7月13日,安怀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程平在保单复效后的180天内因疾病身故,属于除外责任为由,拒绝赔付并解除合同,仅退还保费948元。安怀对此处理结果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与安怀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尽管孔云作为保险业务员承认复效申请书是其本人填写,并声称是经安怀授权,但安怀对此予以否认,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授权证明,因此孔云的复效申请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不具备法律效力。

然而,孔云作为保险公司业务员,其收取保费的行为代表公司,且安怀已收到相关收据,说明其在宽限期内已履行了保费缴纳义务,合同效力应自生效日起持续有效,直至保险事故发生。因此,程平在合同有效期间身故,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受益人安怀支付基本保额三倍的保险金,即6万元。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支持安怀的理赔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复效申请应由投保人填写,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体检报告,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后,自投保人补交保费及利息的次日起,合同效力恢复。复效申请的成立,需投保人提出申请(要约),保险公司审核并通知其交款(承诺),双方达成一致后方能成立复效法律事实。因此,复效行为应视为一个新的合同行为。

本案中,复效申请书是由孔云填写的,保险公司主张其是受安怀委托代为办理,但未能在诉讼中提供相应证据,无法认定安怀曾提出复效申请。因此,法院认为复效不成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合同成立的事实
从本案的事实和审判过程来看,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复效申请的手续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这直接关系到合同是否继续有效;二是复效后的合同是否构成新合同行为,还是原合同的延续,这决定了是否适用180天内因疾病身故不赔付的条款。

首先,关于复效手续的效力问题。安怀虽未亲自填写复效申请书,但其委托孔云代为缴纳保费,并收到了保险公司出具的收据,这表明其对复效流程是知情且认可的。因此,即使安怀未明确书面表示同意,也应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对复效申请的默示认可,不能简单地以未签字为由否认合同复效的效力。

其次,关于复效是否构成新合同行为的问题。复效条款是原合同中设定的重要内容,旨在保障投保人在未按时缴费时仍能恢复合同效力,延续合同利益。从保险合同的一般设计惯例来看,复效行为是对原合同权利义务的延续和确认,而非产生新的合同关系。因此,复效后的合同仍应按照原合同条款执行,不应受到180天免责条款的限制。

综上,法院应基于事实和法理,合理认定合同的效力,保障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保险公司也应加强风险防范意识,规范业务流程,强化对营销人员的诚信教育和内部审核,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合同失效,从而影响公司信誉和客户利益。

- 0人点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