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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支付租金是否构成合同解除条件?法院判决解析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6-24) 浏览 108

案情简介:迟延支付租金引发租赁合同纠纷
2004年2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秦某将其两间店面出租给赵某,租期为3年,年租金为16万元。其中,第一年的租金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后两年的租金应于每年1月初支付。合同还规定,若赵某违约,秦某有权随时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赵某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并经秦某同意对房屋进行装修,用于开办培智班。
2005年1月初,赵某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2月,秦某书面通知赵某要求收回房屋,赵某对此提出异议,双方因此产生矛盾。3月底,赵某将租金支付给他人转交秦某,但秦某仍拒绝接收。赵某随后将16万元租金存入秦某的银行账户。2005年7月初,秦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赵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请求法院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

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承租人支付违约金
法院认为,赵某虽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但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其已将租金存入秦某的银行账户,未对秦某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因此,秦某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法院驳回其解除合同的请求,同时判令赵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律师说法:出租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秦某是否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明确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法定要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如下分析:

首先,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包括:将房屋擅自转租、转让或转借他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公用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租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故意损坏房屋等情形。
本案中,赵某仅存在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并未达到“累计六个月以上”的标准,因此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其次,《房屋租赁合同》可以约定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条件,但不得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如赵某违约,秦某有权随时收回房屋”,该条款对解除条件的表述过于笼统,无法明确界定何种违约行为可导致合同解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在出现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才有权解除合同。因此,该约定不能作为秦某解除合同的合法依据。

再次,《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若承租人逾期仍未支付,出租人方可依法解除合同。本案中,赵某虽未按时支付租金,但未达到法定解除条件,秦某无权单方解除合同。

综上,本案中秦某并无合法解除合同的权利,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然而,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存在偏差,应依据《合同法》分则中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进行裁判。

法律提示:租赁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应明确合法
租赁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应适用《合同法》分则的相关规定。在租期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一方随意解除合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实践中,出租人常通过约定解除条款来防范风险,但此类约定必须具体、合法,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租人在签订合同时也应特别注意此类条款,避免因条款模糊而承担不必要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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