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合同纠纷 > 正文

销售合同未盖章是否有效?法院判决解析与法律依据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6-24) 浏览 266

案例介绍:销售合同未盖公司印章引发纠纷
2006年11月12日,被告常德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案外人郝某某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约定郝某某作为专职业务经理,代表公司负责市场开发、管理、网络建设及售后服务等工作,聘期为三年。2007年1月,郝某某发展原告陈求桂为某某公司的经销商,并于2007年1月15日经手收取原告1万元饲料预付款,某某公司出纳在收据上注明“郝某某交”。同年3月14日,原告亲自前往某某公司交付了5万元饲料预付款,公司出纳同样在收据上标注“郝某某交”。2007年3月20日,郝某某以某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饲料销售合同,约定在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30日期间,原告销售某某公司饲料60吨。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或现款现货,由原告到被告仓库提货,运费自理。合同虽约定需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某某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仅由郝某某以公司区域经理名义签字。2007年3月21日,原告再次向某某公司支付预付款2万元,公司同样接受并出具了收据。

2008年初,原告要求被告发货,但被告称饲料已发给销售经理郝某某。后经查明,自2007年4月11日至2007年8月27日期间,郝某某以原告名义开具提货单,从被告仓库提取价值84,749元的饲料,并发给了另一客户。原告多次要求提货或退款未果,遂于2009年12月14日向安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预付货款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法院判决:合同有效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被告辩称因合同未加盖公司印章且事后未追认,故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销售合同约定需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已两次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共计6万元,被告接受并出具收据;合同签订后次日,原告又支付了2万元预付款,被告同样接受并出具收据。因此,合同已成立并生效。
2、被告认为郝某某以原告名义支付预付款并提货,公司仅与郝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已履行完毕的答辩意见亦不成立。郝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区域销售经理,其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某某公司在收据上注明“郝某某交”仅为统计业绩之用,不能证明该款项为郝某某个人所有。郝某某在未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以原告名义提货并发放给其他客户,反映出公司内部管理存在漏洞,应由公司对原告承担相应责任。

据此,安乡县法院判决:被告常德某某饲料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陈求桂预付货款8万元,并自2008年3月31日起支付利息。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律师说法:合同未盖章是否生效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1、被告某某公司未盖章,销售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若签字或盖章时间不一致,以最后签字或盖章时为准。但在某些情况下,合同的成立并不以签字或盖章为前提。《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若在签字或盖章前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的,合同仍可成立。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预付款8万元,被告亦接受并出具收据,因此该销售合同应认定为已成立。此外,《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该合同已生效。

2、郝某某未经授权以原告名义提货,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郝某某虽以原告名义提货,但其作为某某公司的区域经理,其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公司收取预付款后,应履行交付饲料的义务。由于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存在缺陷,导致郝某某在未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提货并转卖他人,该行为对公司不产生效力,视为未履行合同义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 0人点赞 -